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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介会与刘怀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介会,刘怀智,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993号原告:李介会,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守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怀智,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兵,男,该所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江大厦B幢七楼。代表人:李练辉,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男,该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介会友与被告刘怀智、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介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守明,被告刘怀智,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介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待鉴定后重新申请调整变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102697.29元(48130.41元+16464.17元+38102.71元)、后续医疗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护理费7360元(80元/天×92天)、误工费26560元(80元/天×92天+8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81344元(28335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6302元(10192元/年×10年×32%÷2)、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39667元(20660元/年×12年×32%÷2)、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1350.29元,请求被告赔偿1869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早上7时40分许,原告李介会驾驶川QF×号电动二轮车从长宁县城方向到长宁县旭晨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当车行驶至长宁县旭晨商贸有限公司大门旁路口时,与被告刘怀智驾驶的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车主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投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相撞,造成李介会、吴华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介会、刘怀智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吴华先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额叶、聂叶脑挫伤、外伤性蛛血;3.颅底骨折;4.中型脑伤等。住院8天又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6天。2016年10月30日转回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天。共住院93天。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原告于2016年10月在长宁县旭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由公司发工资,原告以打工收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怀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我所投保了永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所垫付的医疗费和电瓶车修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我司不同意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要处理,应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误工时间不认可332天,原告儿子的抚养年限认可11年;原告骑的是超标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只赔偿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早上,李介会驾驶悬挂号牌为川QF×的电动二轮车搭乘吴华先从长宁县县城方向经老江长路往长宁县产业大道方向行驶。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产业大道旭晨玻璃厂旁路口处时,该车在转弯横过道路的过程中与刘怀智驾驶的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相撞,造成李介会、吴华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当事人李介会违反规定载人、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及刘怀智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共同过错所致,由李介会、刘怀智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的发动机号:12098911,车辆识别号:×,所有人是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被告刘怀智是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雇请的该车驾驶员,持有B2D车型驾驶证。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已于2016年11月2日就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当日,李介会被送至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李介会的病情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中下段重度软组织挫裂伤。李介会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48130.41元,经医院建议,李介会于2016年11月25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李介会的病情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左侧小腿大面积皮肤坏死、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耳听力减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低蛋白血症。李介会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38102.71元,经该院建议,李介会回长宁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李介会在长宁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49天,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6464.17元。李介会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02697.29元,系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另,李介会维修川QF×电动二轮车,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维修费1300元。李介会与王俊义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8日生育一子王睿麟,王俊义与王睿麟的户籍所在地是长宁县长宁镇城南路×号,王俊义于2014年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睿麟在长宁县第一实验小学2016级7班读书,李介会、王俊义、王睿麟从2010年4月起即生活居住在长宁县长宁镇。李介会的父亲是李增全、母亲是王树芳,李增全、王树芳夫妇生育子女李介会、李建友,李增全生于1945年11月30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新权村,李增全无生活来源。2017年5月17日,李介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李介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在双方商选鉴定机构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28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李介会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左膝关节功能丧失85%,评定为八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2%,评定为九级;2.李介会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柒仟陆佰圆。该次鉴定,李介会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800元,共计1800元。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吴华先同时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李介会同意吴华先的费用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处理,该案中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并生效,已明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华先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华先503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华先21811元。另庭审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表示,对川QF×的电动二轮车维修实际产生的修理费130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刘怀智驾驶证;3.《劳动合同书》;4.永安保险机动车保险单(正本);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6.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李介会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7.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员李介会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项清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8修理费定额发票;9.小学生综合素质成长记录手册;10.户籍簿;11.宜宾市李端镇新权社区居民委员会;12.《结婚证》;13.《营业执照》;14.长宁县第一实验小学校证明;15.长宁县长宁县安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6.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介会、刘怀智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事故前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川QF×电动二轮车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原告的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如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李介会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与其丈夫王俊义、子王睿麟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认为李增全的生活费应计算10年、王睿麟的生活费应计算12年,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被告的意见分别认定9年、11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原告医疗费的20%扣除自费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697.29元、续医费7600元、鉴定费1800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重复计算2天,其实际住院天数为90天,原告损伤较重,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7年6月27日)共计222天,其误工费应为17760元(80元/天×222天),护理费应为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2382.08元(28335元/年×20年×32%+10192元/年×9年×32%÷2人+20660元/年×11年×32%÷2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9000元,车辆修理费应为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治疗医院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82839.37元(102697.29元+7600元+2700元+17760元+7200元+232382.08元+9000元+1800元+400元+1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922元(110000元-50378元+1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3150.4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254072.42元。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的费用103997.2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出直接支付给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介会150075.1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费用103997.29元;三、驳回原告李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计2020元,由原告李介会负担1210元,被告长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开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