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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崇福与李振国、刘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福,李振国,刘宝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609号原告:赵崇福,汉族,正宁县人,司机,住正宁县。被告:李振国,汉族,农民,住正宁县。被告:刘宝锋,汉族,正宁县人,农民,住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琴(刘宝锋之妻),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住正宁县。原告赵崇福与被告李振国、刘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福、被告刘宝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由被告刘宝锋签字担保,被告李振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月利息1000元。后李振国将利息清至2016年12月,七个月计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李振国未作答辩。被告刘宝锋承认原告赵崇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担保期限至2016年11月25日,且赵崇福拿了别人欠李振国款的欠条一张,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李振国出具的借条证实,刘宝锋亦承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振国形成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刘宝锋形成的担保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约定30000元月利息1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李振国向原告清偿七个月利息7000元,已超过年利率36%。2016年6月25日,被告李振国应清息900元,实际向原告清偿利息10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29000元;7月25日,被告李振国应清息870元,实际向原告清偿10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28870元;8月25日,被告李振国应清息866.10元,实际向原告清偿10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28736.10元;9月25日,被告李振国应清息862.08元,实际向原告清偿10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28598.18元;10月25日,被告李振国应清息857.95元,实际向原告清息10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28456.13元;11月25日,被告李振国应清息853.68元,实际向原告清息10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28309.81元;12月25日,被告李振国应清息849.29元,实际向原告清息1000元,借款本金剩余28159.10元。故被告李振国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8159.10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认定被告刘宝锋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借款期限六个月。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1月25日后六个月内,并非被告刘宝锋主张的借款期限。赵崇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宝锋主张债权,故刘宝锋的保证责任依法不予免除。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宝锋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李振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崇福清偿借款28159.1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宝锋对该借款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宝锋向赵崇福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李振国追偿。二、驳回原告赵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振国负担,被告刘宝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西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雷亚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