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与祁如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祁如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181号原告: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西路49号。法定代表人:鲁旦主,该单位总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瑞斌,该单位办公室主任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程,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如花,女,汉族,1976年5月2日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路政总队”)与被告祁如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政总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瑞斌、全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政总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回逾期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预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19278元(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以月租金2754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将西宁市交通线1号一层房屋租与被告做商铺使用。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33048元。2016年10月,原告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将交通巷和曹家寨两处租赁房屋收回统一调配使用,2017年将不再与各房屋租赁商户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2016年11月先口头通知被告不再续约,将房屋收回作办公用途,被告同意腾房,但提出春节将至希望在时间上通融。于是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书面下达《通知》,要求各商户于2017年3月10日前腾房,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腾房。原告又于当年5月4日、5月16日两次向被告书面通知,经多次口头、书面通知后,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腾房。故原告诉至法院。祁如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路政总队名下有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交通巷1号1幢、总层数为4层、建筑面积为1699.02㎡的房屋。2016年1月25日,出租方路政总队与承租方祁如花签订了《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12,载明:路政总队将位于西宁市交通巷1号1层、面积为18㎡的商铺出租给祁如花,用途为干洗服务,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33048元。祁如花在该商铺经营”亮丽干洗店”。2016年1月22日,祁如花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路政总队支付了租赁费33048元。2017年2月27日,路政总队发出《通知》,载明其将收回租赁房屋,2017年不再与各房屋租赁商户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10日组织收房;祁如花在该《通知》所附签收回执单上签名。2017年5月4日,路政总队再次发出《通知》,载明其将于2017年5月5日组织收房;祁如花在该《通知》所附签收回执单上签名。本院认为,路政总队与祁如花签订的《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之后,祁如花继续使用该房屋,路政总队未表示异议,原《房屋租赁协议书》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双方均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自2017年2月27日起,路政总队多次书面通知祁如花腾退房屋,书面通知均已送达祁如花,应当视为路政总队作为出租人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故对路政总队要求祁如花腾退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1日至今,路政总队与祁如花之间为事实租赁关系,祁如花占有租赁房屋并实际使用,路政总队有权要求其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继续支付房屋租赁费,路政总队诉求中表述为”占有使用费”,属表述有误,应予更正。被告祁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对于路政总队要求祁如花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间的房屋租赁费19278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交通巷1号一层、面积为18㎡的房屋(现经营”亮丽干洗店”);二、被告祁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支付房屋租赁费19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祁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亚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