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广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61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庆,男,1963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广庆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城区南二环张寨路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张广庆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2.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现场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广庆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广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使用变造的机动车牌,均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广庆在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的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卫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