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长青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青,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青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青于2009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与王某、班某到东丰县沙河镇农业银行分理处以联保方式贷款,王长青将王某贷得的30,000元人民币借用,并约定贷款到期时由王长青还款,因期满后王长青未偿还贷款,2012年王某将王长青起诉至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王长青偿还王某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0514.44元,因王长青未执行法院判决,东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裁定查封王长青4.4亩(实际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2013年土地收益6000斤玉米,王长青在接到法院查封裁定后擅自将查封的土地承包给他人,并将查封的6000斤玉米出售,所得收益没有交付东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犯罪行为人归案情况及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人王某、宫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长青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青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长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且其家属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青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长青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青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