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35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锦矿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锦矿业有限公司,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初3535号之二原告:浙XX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杨立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波,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号吴山名楼*座******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XX锦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做出(2016)浙0822民初353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查封被告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对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芳村镇邵家叶腊石矿的采矿权,查封金额为700万元,现原告浙XX锦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已庭外达成和解,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原告向法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浙XX锦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浙江神华矿业有限公司对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芳村镇邵家叶腊石矿的采矿权(查封金额为700万元)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 判 长 叶根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