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功胜与被告饶先红、肖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胜,饶先红,肖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294号原告:王功胜,男。被告:饶先红,男。被告:肖慧,女。原告王功胜与被告饶先红、肖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功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饶先红、肖慧偿还借款370000元及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饶先红与肖慧系夫妻关系。王功胜与饶先红、李光旭三人于2014年5月22日合伙成立龙阳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后王功胜于2014年7月29日将股份以420000元价格转让给饶先红,约定年息1分,二年还清。2015年年底饶先红仅给付5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饶先红辩称,对于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420000元的份额中有部分是钢架棚款,作价太高;目前无力偿还转让款,请求分期偿还。肖慧辩称,对合伙事宜不知情。王功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王功胜所提交的汉寿县龙阳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合同书及借条,系书证原件,且饶先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饶先红提出合伙合同约定的投资额不实,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其意见不予支持。王功胜主张肖慧偿还借款,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对王功胜所述合伙及份额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功胜与饶先红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故王功胜要求偿还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与约定不符,应调整为约定利率(年息一分),即年利率10%。饶先红辩称420000元中钢架棚部分作价太高,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案系合同纠纷,肖慧不系合同当事人,王功胜要求肖慧承担还款责任,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饶先红偿还王功胜转让款37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从2014年7月29起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功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3元,减半收取4486.5元,由饶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