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运博、杨付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臧运博,杨付秀,袁玉全,臧传锋,张忠光,王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928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华,男,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臧运博,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杨付秀,女,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袁玉全,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臧传锋,男,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忠光,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茂林,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臧运博、杨付秀、袁玉全、臧传锋、张忠光、王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诸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华,被告袁玉全、臧传锋、张忠光、王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运博、杨付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臧运博、杨付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9283.99元,其中本金90000元、利息29283.99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2.被告袁玉全、臧传锋、张忠光、王茂林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臧运博与被告杨付秀系夫妻关系,被告臧运博于2014年7月17日由其余被告担保,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因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臧运博未作答辩。杨付秀未作答辩。袁玉全辩称,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应由臧运博、杨付秀偿还。臧传锋辩称,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应由臧运博、杨付秀偿还。张忠光辩称,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应由臧运博、杨付秀偿还。王茂林辩称,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应由臧运博、杨付秀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臧运博、袁玉全、臧传锋、张忠光、王茂林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借款提供担保,其中被告臧运博的借款额度为90000元,保证期间系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7日,被告臧运博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贷转存形式向被告臧运博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被告臧运博、杨付秀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9283.9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运博、袁玉全、臧传锋、张忠光、王茂林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逾期未付清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臧运博发放了贷款9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臧运博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臧运博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臧运博与被告杨付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臧运博与被告杨付秀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付秀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玉全、臧传锋、张忠光、王茂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玉全、臧传锋、张忠光、王茂林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臧运博、杨付秀追偿。被告臧运博、杨付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臧运博、杨付秀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9283.99元,共计11928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袁玉全、臧传锋、张忠光、王茂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玉全、臧传锋、张忠光、王茂林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臧运博、杨付秀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臧运博、杨付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