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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龙),男,1995年10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伯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兰山区南道小区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超(已死亡)、刘天宇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天宇、孙文浩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其他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刘某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刘某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