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军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万州区卫生计生委委员会主任科员,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万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渝0101刑初1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25日0时12分左右,被告人张军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宾馆行驶至白岩路重百商场时被交巡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张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张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万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向明的证言、被告人张军的供述等。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军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张军提出,其饮酒后于凌晨驾驶自有小轿车行驶很短距离即被查获,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张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张军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张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87.9mg/100ml,已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危害,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一审判决对张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张军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谭卫华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