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李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李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359号原告:刘和平,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富,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树臣,额尔古纳市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杰,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刘和平与被告李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富、曲树臣,被告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英杰退还非法买卖款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李英杰将她在中俄互贸市场门外的摊位卖给原告刘和平,价格18000元。因为此摊位属于临时性质,每月一收取费用,随时收回,不许转让。2017年4月6日,政府下发《关于清理整治市区摊点群及流动商贩的通知》,禁止在市场门外设置摊位,统一搬到哈萨尔农贸市场。被告的欺骗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因此起诉,请求由被告李英杰退回18000元。李英杰承认原告刘和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只收到原告的300元。本院认为,额尔古纳市人民政府委托额尔古纳市百灵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中俄互贸市场进行管理。公司出具证明,李英杰在市场门前的摊位属于临时性,每月每米缴纳170元,公司随时收回。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国家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原告刘和平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中显示,被告李英杰承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8000元,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英杰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给付原告刘和平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李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哲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