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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049牛延华与解满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延华,解满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049号原告:牛延华,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解满兴,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牛延华与被告解满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满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延华诉称:2013年被告从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服从法庭裁决,依法为原告偿还了贷款。依据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原告为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及利息499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满兴立即偿还原告499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欠款。)。被告解满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解满兴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由案外人董殿明和本案原告牛延华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解满兴还款,董殿明、牛延华承担担保责任。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但解满兴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后经本院执行,担保人牛延华还款499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29900元),担保人董殿明还款81480元(本金80000元,诉讼费1480元),该案经执行结案。后原告索要代为偿还的款项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7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年4.35%。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5)淮法林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银行存款凭证、银行收息收贷凭证、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后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就所偿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经本院核实,原告替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后经本院依法审理调解结案,又经本院执行,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执行款499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的款项49900元,于法有据。原告因替被告担保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返还所担保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满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满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延华499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解满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