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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6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其胜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与叶志国、孙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其胜印花材料有限公司,叶志国,孙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728号原告:广州市其胜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村共青团路夏茅商贸城C1、C2、C3栋夏茅汇莱(国际)石材瓷砖广场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9785041T。法定代表人:廖利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国,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孙海英,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广州市其胜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胜公司)与被告叶志国、孙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被告叶志国、孙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其胜公司以被告叶志国、孙海英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64928.7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492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志国、孙海英答辩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廖利妹与两男子来到被告家中,当时两被告给廖利妹写了20000元的欠条一份,但廖利妹不同意,要求当场支付,两被告为了给儿子准备婚礼,在当天下午六点钟筹集现金20000元付给廖利妹,当时和廖利妹讲好尚欠货款就结清了。现在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但当时双方谈好结清的依据未能留下来,两被告向廖利妹出具的20000元欠条至今未能收回,在廖利妹处。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两被告有异议的送货单是否真实?两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原告认为,自2013年至2015年5月,原告共为两被告送货货款合计104928.70元,两被告陆续支付4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送货单中,除两被告签收外,其余签收人彭华等系两被告雇佣的员工。两被告则认为,2015年9月18日,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廖利妹2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讲好,款项已结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除了两被告签收的,其余彭华等人签收的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对其余签字记不清了,不清楚彭华等人是否系两被告雇佣,且对应的货物两被告未收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送货单三十八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A2.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起诉状副本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被告叶志国尚欠货款42730.90元,后因开庭时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原告主张款项金额相矛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两被告对其中签收人为“叶志国”、“孙海英”的无异议,系本人所签,对签收人为“彭华”等人的送货单有异议,两被告对其他人签字表示记不清了,不清楚彭华等人是否系两被告雇佣,且对应的货物两被告未收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系原件;两被告对签收人为“彭华”等人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对其他人的签字是否属实记不清了,不清楚彭华等人是否系两被告雇佣,且对应的货物被告未收到。首先,对原告主张的“彭华”等人为两被告雇员的指认,两被告既未承认也未否认,仅以不清楚是否受其雇佣做搪塞,但结合“迪晨印花厂”较小经营规模的事实及两被告为实际经营者的身份,两被告的相关辩称不符合常理;其次,两被告亦未提供雇佣人员花名册来反驳原告的指认,从而从根本上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其称相应货物未收到,亦不能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B1,原告对于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在2016年起诉被告叶志国时,原告财务人员在计算尚欠货款时,将案外人转给原告的20000元计算在被告方的付款金额中,导致计算尚欠金额相差20000余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于起诉主张金额的变化作出了合理解释,两被告所举起诉状副本中的金额变化不足以对抗原告现主张的诉请,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迪晨印花厂”,但未对“迪晨印花厂”进行工商登记。约2007年开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被告方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的业务往来。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方送货并制作送货单,两被告及员工进行签收,2014年至2015年5月,原告为两被告送货货款合计104908.30元。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0000元(含2015年9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廖利妹到两被告家中催讨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4908.3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两被告主张出具的20000元欠条,廖利妹从未收到过,并且也未持有,除了原告本案中起诉两被告尚欠的货款,在本案之前发生的买卖关系,对应货款两被告已结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婚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方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908.3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在上述金额内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尚欠原告的货款已于2015年9月18日全部了结,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国、孙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其胜印花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4908.3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490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其胜印花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计711.5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