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福美与被告史训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美,史训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578号原告:杨福美,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禄,男,1973年10月7日生,南京市高淳区润丰法律咨询服务所员工。被告:史训树(又名史小头),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杨福美与被告史训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训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李上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6年2月15日,李上森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协商结算利息为20000元,李上森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史训树作为担保人也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被告史训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李上森因资金周转,向杨福美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5年,李上森还款50000元。2016年2月15日,李上森和杨福美结算后,由他人代书了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李上森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史训树在担保人处签名。届期,李上森和史训树未按约还款。杨福美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福美与李上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史训树为李上森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保证人,未按约还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杨福美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训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福美货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史训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万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