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昌锡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48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昌锡,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2009年4月2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7年3月2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昌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昌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郑昌锡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阳光路民富巷路口附近,先后将一包重0.4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将2包共计重1.4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后被当场挡获,并从被告人郑昌锡处查扣重0.62克的甲基苯丙胺及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昌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昌锡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昌锡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郑昌锡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昌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昌锡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证人指认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郑昌锡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昌锡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昌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昌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昌锡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昌锡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昌锡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昌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