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世明与巴州亚村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刘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世明,刘金志,巴州亚村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202民初141号原告:姜世明,男,1967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建,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志,男,1974年出生。被告:巴州亚村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德勇,系公司经理。原告姜世明与被告刘金志、巴州亚村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姜世明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世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姜世明负担。审判员 沈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成志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