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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世明与巴州亚村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刘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世明,刘金志,巴州亚村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202民初141号原告:姜世明,男,1967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建,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志,男,1974年出生。被告:巴州亚村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德勇,系公司经理。原告姜世明与被告刘金志、巴州亚村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姜世明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世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姜世明负担。审判员  沈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成志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