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武俊辉与李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俊辉,李俊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6民初235号原告武俊辉,公民身份号码×××,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岗,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海,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丰镇市。原告武俊辉诉被告李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俊辉委托代理人赵岗,被告李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俊辉诉称,2017年4月4日10时30分许,李俊海超速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乌拉哈乌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察右前旗移民区乌拉哈乌拉街与索伦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索伦嘎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武俊辉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右后侧相撞,造成×××号车辆司乘人员武俊辉、武喜明受伤,两车及路边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7]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俊辉、李俊海驾车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金额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75元。原告武俊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合法驾驶。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过错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照片,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损失共计835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俊海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所驾驶车辆、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有钱,我愿意用我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低顶原告武俊辉的车辆维修费和另案武喜明的医疗费等费用,多不退少不补,车辆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我不承担。×××号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以人是我,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俊海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合法驾驶。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俊海超速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乌拉哈乌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察右前旗移民区乌拉哈乌拉街与索伦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索伦嘎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武俊辉超速驾驶的×××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右后侧相撞,造成×××号车辆司乘人员武俊辉、武喜明受伤,两车及路边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7]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俊辉、李俊海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武俊辉。×××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俊海。事故发生后,原告武俊辉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7.4.4住院,2017.4.6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颈部浅表损伤”,支出医疗费2762.97元[住院1311.02元,门诊费1451.95元(30元+891.95元+530元)]。被告李俊海未垫付费用。原告武俊辉于2017年7月23日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伟业汽配汽修门市部维修×××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8350元。现原告武俊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俊海一次性赔偿车辆维修费3175元[(835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已赔偿2000元)×5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诉讼中×××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武俊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5588.37元。开庭前原告武俊辉已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俊海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俊辉受伤及×××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受损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武俊辉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17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李俊海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俊辉3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李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海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