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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永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泸州市江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2017年4月20日先后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毓倩,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及辩护人王毓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永利用自己担任泸州市江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赵某、彭某、沈某等人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永在四川长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申报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最终使该公司成功取得了国家专项资金。2012年年底,该公司负责人彭某宴请周永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海天茶餐厅吃饭,期间,周永非法收受彭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永在泸州市南方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申报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最终使该公司成功取得了国家专项资金。事后,该公司工作人员简某两次宴请周永吃饭,周永分别非法收受其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2000元。3、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永在四川海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申报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最终使该公司成功取得了国家专项资金。2013年下半年资金到位后,该公司负责人谭某宴请周永在泸州市���阳区麻辣空间火锅店吃饭,期间,周永非法收受该公司员工邓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4、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永在泸州市巨力液压有限公司申报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资金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最终使该公司成功取得了战略性新兴产业资金。2014年下半年,该公司负责人钟某宴请周永在泸州市纳溪高速收费站旁的柴火鸡店吃饭,其间,周永非法收受钟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永在泸州启航科技公司申报四川省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过程中,帮助该企业协调省市两级经信部门,最终使该公司成功取得了国家专项资金。2014年资金到位后,周永在其住所楼下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赵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6、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永在泸州市长江液压��装备公司申报省重大装备专项资金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最终使该公司成功取得了国家专项资金。2015年春节期间,周永在其住所楼下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7、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永在泸州华盛玻璃有限公司申报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过程中,与本单位工业股股长杨某(另案处理)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最终使该公司成功取得了国家专项资金。2015年8月份资金到位后,该公司负责人沈某宴请周永、杨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大蓉和饭店吃饭,期间,沈某分别送给周永、杨某每人现金人民币30000元,周永当场予以拒绝,但在得知杨某收取30000元后,仍从中分得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永退还赃款11.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永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永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永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其具有自首和退赃等情节,对其从宽处罚或者免予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金额较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从轻、减轻情节,对周永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永利用自己担任泸州市江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彭某、简某、邓某、钟某、赵某、李某、沈某所送的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永在四川长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申报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最终使该公司成功取得了国家专项资金。2012年年底,该公司负责人彭某宴请周永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海天茶餐厅吃饭,期间,周永非法收受彭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永在泸州市南方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申报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最终使该公司成功取得了国家专项资金。在2012年和2013年,周永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简某宴请过程中,非法收受简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2000元。3、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永在四川海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申报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最终使该公司成功取得了国家专项资金。在2013年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到位后,该公司负责人谭某宴请周永在泸州市江阳区麻辣空间火锅店吃饭,期间,周永非法收受该公司员工邓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4、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永在泸州市巨力液压有限公司申报四川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最终使该公司成功取得了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2014年下半年,为该公司负责人钟某宴请周永在泸州市纳溪高速收费站旁的柴火鸡店吃饭,其间,周永非法收受钟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永在泸州启航科技有限公司申报四川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最终使该公司成功取得了专项资金。2014年资金到位后,周永在其住所楼下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赵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6、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永在泸州市长江液压件装备有限公司申报四川省创新驱动发展专项资金(重大装备专项资金)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最终使该公司成功取得了专项资金。2015年,周永在其住所楼下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7、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永在泸州华盛玻璃有限公司申报省级技术改造与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的过程中,与本单位工业股股长杨某(另案处理)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最终使该公司成功取得了国家专项资金。2015年8月份专项资金到位后,该公司负责人沈某宴请周永、杨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大蓉和饭店吃饭。期间,沈某送给周永现金人民币30000元,周永当场予以拒绝;送给杨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杨某收后并告知周永,事后杨、周二人各分得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永在接受方某玩忽职守案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并且退交了赃款11.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永的强制措施文书、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印发泸州市江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泸州市江阳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周永的退交赃款票据,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及相关材料,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作说明,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14年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3年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泸州市财政局、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报送2014年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报告》,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2014年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泸州市财政局追加(减)专项预算通知单,泸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4年“关小”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四川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4年第一批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4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涉案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申报审批相关资料文件,证人���某、简某、谭某、邓某、钟某、赵某、李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永的供述及其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永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永在接受方某玩忽职守案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永退交了违法所得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永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周永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永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相立审判员  康 泸审判员  梅 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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