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唐作颂与崔忠行、牛其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作颂,崔忠行,牛其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847号原告:唐作颂,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郭公献,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忠行,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沂源天润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沂源县。被告:牛其玉,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沂源天润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唐效伟,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作颂与被告崔忠行、牛其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作颂的委托代理人郭公献、被告崔忠行、牛其玉的委托代理人唐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作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00万元;2、赔偿利息损失10754.17元(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日后损失计算至判决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4年,原告到古泉村与第一被告共同组建小化工厂生产经营化工产品,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2000年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化工厂的基础上共同创办了沂源天润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由双方按照分工共同经营管理该公司,原告同时兼任该公司出纳。2007年原告又作为股东之一出资60万元与第一被告等三人合资创办了山东德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一被告合作经营管理上述两家公司多年,企业经营状况逐渐得到改善,发展势头良好,双方的合作主流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分歧和不同意见,加之原告年龄方面的原因,2014年原告有了退出公司的想法,经与第一被告多次交流意见和想法,双方愉快的达成了退出公司的一致意见,原告全面退出公司,将其在山东德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60万元转让给第一被告,原告辞去出纳职务,鉴于原告多年来的共同创业及付出,第一被告同意给原告相应的补偿,在这样的共识下,双方于同年8月5日达成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山东德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60万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给予原告补偿140万元,两项合计200万元,由第一被告在原告办理出纳交接手续的当天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余款100万元由第一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特别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沂源天润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及山东德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事物全部结束,与两公司之间再无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即2014年8月6日原告办理了出纳业务的交接,第一笔付款100万元也于办理交接时付清,余款100万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第一被告索要时,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100万元,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及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10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忠行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有账目尚未结算,原告离开答辩人的企业,经答辩人跟其他单位对账发现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从沂源汇和百货有限公司收取了答辩人的借款利息30万元,该款原告一直没有告知答辩人,更没有交付给答辩人,应予以扣除,同时,原告也应当自收取到该款之日向答辩人支付利息,约计199000元。2015年7月28日,答辩人将持有的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11342股及答辩人以沂源德力熔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持有的沂源县农村信用社的股权15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当时的股价为每股1.8元,计股权转让款为290415.6元,该款也应予以扣除。原告离开答辩人的企业后,答辩人基于亲戚关系,为原告及其女儿代缴社会保险金费,累计66389.84元,该款原告应支付给答辩人。2012年2月,原告购买答辩人的一辆价值6万元的桑塔纳3000,车号为鲁S×××××,该车款原告一直没有给答辩人,也应予以扣除。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答辩人女儿的账户支付给原告现金40910.16元,该款理应扣除。二、原告在办理交接过程中,存在虚假账目,该款项原告应返还给答辩人。崔孝贵于2014年8月份前多次通过原告借答辩人企业的钱,2014年1月6日,崔孝贵将36000元的银行汇票交给原告,用以冲减崔孝贵的借款,但是原告没有入账,该款原告应交给答辩人。原告在答辩人的企业从事出纳工作期间,银行利息从未入账,由原告占有。该利息约计至少10万元,原告也应返还给答辩人。鉴于上述理由,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款项,其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牛其玉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具体情况我不了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作为股东与第一被告等人创办了山东德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原告(甲方)、第一被告(乙方)、第二被告(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补偿协议书,三方约定:甲方将其在山东德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60万股股权按照每股壹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鉴于甲方在沂源天润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担任多年的出纳员,由于甲方辞去职务,乙方自愿给予甲方经济补偿140万元。两项合计200万元,由乙方在甲方办理出纳交接手续的当日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补偿款中的40万元(两项合计10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补偿款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甲方与山东德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和沂源天润焊接材料有限公司间的事物全部结束,与该两公司之间再无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关系。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即2014年8月6日,原告办理了出纳业务的交接,第一被告按约定支付10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补偿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10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0754.17元(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日后损失计算至判决日);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及补偿协议书、沂源天润公司出纳交接表,第一被告提交的书证,本院调取的中国银行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补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第一被告欠原告100万元补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补偿款,逾期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10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损失的计算日期应从逾期之日(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被告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从沂源汇和百货有限公司收取其借款利息、为原告及其女儿代缴社会保险金费、原告购买第一被告的车辆等,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忠行支付原告唐作颂补偿款100万元。二、被告崔忠行赔偿原告唐作颂经济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牛其玉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其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忠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7元减半收取6949元,由被告崔忠行、牛其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武广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