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田建平与郑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平,郑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718号原告:田建���,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郑泉涛,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原告田建平与被告郑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郑泉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郑泉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郑泉涛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建平与被告郑泉涛均在广州市海珠区做服装生意,因此相互认识。被告郑泉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田建平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未约定利息。经原告田建平多次催讨,被告郑泉涛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田建平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由于被告郑泉涛外出地址不详,于2017年4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向被告郑泉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郑泉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自然人之间借款未还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田建平与被告郑泉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郑泉涛��款后,未偿还借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田建平要求被告郑泉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田建平要求被告郑泉涛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泉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建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6%年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泉涛负担(此款原告田建平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郑泉涛迳付原告田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文强人民陪审员 曾艾国人民陪审员 邹巧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