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28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荣志诉沈国荣、黄永马、冯治红、冯生莲、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51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志,沈国荣,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512号原告:李荣志,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荣,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勤,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兴县灵关工业集中区上坝工业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27563289776G。法定代表人:沈国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勤,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志与被告沈国荣、被告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被告黄永马、被告冯治红、被告冯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被告沈国荣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沈国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沈国荣不服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27日裁定维持原裁定。原告李荣志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永马、被告冯治红、被告冯生莲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裁定准许原告李荣志撤回对被告黄永马、被告冯治红、被告冯生莲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沈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勤、被告宝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沈国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宝兴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国荣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借现金150万元给被告沈国荣。被告沈国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特别载明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被告宝兴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原告是四川金湖山庄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及隆昌县胡家镇金湖种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支付被告沈国荣现金150万的经济能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国荣拒不归还借款,故其应承担借款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条上最后一排写了担保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就是说担保人认可承担被告的违约责任,那么担保的期限就是约定不明,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两年,因此担保的期限并没有超过,被告宝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沈国荣辩称,巨额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我方否认借款事实的,原告就应该就资金的来源、走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同时,原告支付借款150万元方式与之前双方借款的交易习惯是完全相悖的。2012年7月,原告曾借款180万元给被告,每笔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这就是双方借款发生的交易习惯。2014年5月19日,原告是没有到彭州的,当天是原告与被告的案子开庭调解,那么他应该到庭的,但在整个调解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证明原告没有去。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借款150万元,是由被告宝兴公司、黄永马、冯治红、冯生莲担保的,担保人对原告借款的收回有更多的保障,但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黄永马、冯治红、冯生莲的起诉,不符合常理。原告在被告未归还以前180万元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再次借款150万元给被告,不符合常理。该借条是在2014年5月19日,黄永马、冯治红、冯生莲、沈国荣、宝兴公司在彭州法院调解之前出具的。因为当时宝兴公司正在当地银行申请贷款,如本案判决,判决书要上网,那么金融机构就会发现宝兴公司有诉讼,将停止贷款。因此,双方协商调解,被告宝兴公司贷款以后再还给本案的原告。原告借给沈国荣的180万元,并非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利息,借款的利息实际为月息10%。这张借条是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同时这张借条也是事先通过打印的,是借款本金180万元的利息转成的150万元,从借款之日开始的利息,然后打了一点折扣。综上所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150万元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兴公司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所以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结合被告沈国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彭州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营业执照综合评定,两个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四川金湖山庄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隆昌县胡家镇金湖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9日,被告沈国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荣志现金共计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该款系李荣志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我,与我2012年7月24日、7月29日向李荣志的借款无关,我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起每月归还50万元,2015年2月底之前还完并由黄永马、冯治红、冯生莲、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逾期未还,愿意承担10%违约金,并同意由彭州市人民法院裁决。(更正:以上如未按分期还款、才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担保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沈国荣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冯生莲、黄永马、冯治红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宝兴公司在该借条上盖了两个公章,该借条上载明的“并同意由彭州市人民法院裁决”被铅字笔画了一条线。原告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多次从其账户6222082307000189666中提取大额现金。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彭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李荣志诉被告沈国荣、黄永马、冯治红、冯生莲、宝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沈国荣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100万元,于2012年7月29日向被告沈国荣转账50万元并支付现金10万元,并对被告沈国荣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利息按约定利息制作了调解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调解,原告未到庭参加调解。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1-3年期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150万元借款是否是本金180万元的利息转的问题。从借条“……与我2012年7月24日、7月29日向李荣志的借款无关……”的内容来看,2012年7月24日、2012年7月29日被告沈国荣向原告借款共计160万元,该160万元系彭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李荣志诉被告沈国荣、黄永马、冯治红、冯生莲、宝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180万元借款中的,故该150万元与该180万元借款中的160万元借款无关,且该院对借款180万元的利息按约定利息作出了生效法律文书,故该150万元借款不是180万的利息转的。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沈国荣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在贷款人实际支付借款时生效。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为此,原告提供了其账户明细单、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系二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予以证实。从原告的经济实力、多次提取大额现金的习惯,以及(2014)彭州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原告交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沈国荣的事实,加上证人证言,再结合借条“该款系李荣志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我”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沈国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沈国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关于被告沈国荣是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1.关于是否返还本金的问题。被告沈国荣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2月底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沈国荣应当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沈国荣未按期返还原告本金15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国荣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沈国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未按分期还款,才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现被告沈国荣未按期还款,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国荣从2014年5月2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沈国荣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而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1-3年期为年利率6.15%,故原告与被告沈国荣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借条》载明“……担保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双方只是对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宝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宝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底。原告2017年2月15日才要求被告宝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宝兴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荣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荣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沈国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道飞审判员  蒋春燕审判员  罗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 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