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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艺斌与王在富、奉珏栖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艺斌,王在富,奉珏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189号原告刘艺斌,男。被告王在富,男。被告奉珏栖(曾用名奉松林),女,系被告王在富之妻。原告刘艺斌与被告王在富、奉珏栖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富、奉珏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艺斌请求本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1600元(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及从2017年4月27日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在富、奉珏栖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实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在富、奉珏栖系夫妻。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在富以种植油茶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刘艺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因未偿还该笔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于2015年5月6日将被告王在富、奉珏栖、原告刘艺斌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在富、奉珏栖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6580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贷款还清日止。原告刘艺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1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在富、奉珏栖、原告刘艺斌连带负担。判决后效后,被告王在富向原告刘艺斌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艺斌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月利息二分计算,限2016年1月30日还清借款人(王在富)2015年10月26王在富身份证号432524198210204615”。尔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原告刘艺斌于2016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1月6日偿还了利息12711.35元,并交纳了相关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2682元后,该案已执行结案。现原告刘艺斌依据被告王在富于2015年10月26日向其示的借条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在富向原告刘艺斌出具了借条后,向原告刘艺斌偿还了7000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被告王在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只是对原告刘艺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可和另一种约定。被告王在富、奉珏栖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王在富、奉珏栖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刘艺斌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已向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王在富、奉珏栖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刘艺斌要求被告王在富、奉珏栖偿还欠款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数额,原告刘艺斌合计代被告偿还了65393.35元,扣除已还的7000元,尚欠58393.35元。对于利息,双方有约定,且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要从2016年1月6日,即原告刘艺斌把贷款本息全还清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王在富、奉珏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富、奉珏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艺斌58393.3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的利息22189.5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刘艺斌负担100元,由被告王在富、奉珏栖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