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创阜贸易有限公司、高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创阜贸易有限公司,高永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647号原告: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黄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恒,男。被告:上海创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高永成,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创阜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创阜公司)、高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由于两被告实际经营地及居住地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阜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0,539.02元;2、判令被告高永成对被告创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创阜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发生业务关系,由创阜公司向原告购买印刷版材。2014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创阜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结欠原告货款110,539.02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60,539.02元每月支付不低于1万元,2015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被告高永成为被告创阜公司的上述货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因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12月29日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创阜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并承诺分期付款,被告高永成为被告创阜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阜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创阜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创阜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高永成自愿为被告创阜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创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110,539.02元;二、被告高永成对被告上海创阜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永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创阜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袁 曙人民陪审员 张水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雯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