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新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6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强,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9年6月1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临时羁押至汝阳县看守所,同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慧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新强伙同李二强(已判决)、胡书峰(已判决)开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某医院工地,李新强、胡书峰、李二强三人翻墙进入工地院内,用携带的钢钳将工地院内电缆线线盘上的3*25+2*26型铜芯耐火型电缆线剪断,后将剪成小截的电缆线藏到工地围墙边的小树林处,李二强、胡书峰翻墙出工地走到停车的地方准备装车逃离时被民警抓获,李新强逃匿。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90元,共长343米,折合价值共计人民币3087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李新强于2017年4月8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新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新强及同案犯李二强、胡书峰、张正军、程凯凯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及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强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强行为积极,系主犯;(2)被告人李新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李新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前科,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5)被告人李新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新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杨扬人民陪审员 邵 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宁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