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永军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353号罪犯王永军,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江阴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以(2009)苏中刑终字第0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0日本院以(2011)常刑执字第59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0日本院以(2013)常刑执字第15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8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第44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王永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永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军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永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扬飞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