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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梁仁民与朱海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仁民,朱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372号原告:梁仁民,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朱海涛,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琪,安徽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仁民与被告朱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仁民,被告朱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仁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海涛赔偿梁仁民各项损失合计24826.95元(医疗费34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56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24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海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12时许,朱海涛在合肥市××与××北路西侧因打车与驾驶员梁仁民发生纠纷后,朱海涛拳打梁仁民头颈部、面部,并损坏了梁仁民名下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的显示屏、手刹、车门把手、车钥匙等车辆配件。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依法对朱海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梁仁民因伤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头部外伤,2型糖尿病,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16.95元。2017年6月6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仁民损伤后的误工期共计以50日、护理期共计以4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25日为宜。另外,本起事故致梁仁民误工损失。梁仁民自2015年5月20日起在合肥正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为4800元/月,梁仁民平时还利用业余时间开车增加收入。事故发生后,朱海涛一直拒绝赔偿梁仁民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仁民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朱海涛辩称,朱海涛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朱海涛对梁仁民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即使朱海涛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梁仁民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据此减轻朱海涛的民事责任。梁仁民的诉讼请求过高,证据不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12时许,朱海涛在合肥市××与××北路西侧因打车费用与驾驶员梁仁民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双方均动手打了对方。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于当天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仁民、朱海涛各处行政拘留5日。梁仁民因伤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头部外伤,2型糖尿病,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16.95元。2017年6月1日,梁仁民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仁民损伤后的误工期共计以50日、护理期共计以4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25日为宜。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梁仁民的治疗情况。梁仁民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其本起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朱海涛辩称梁仁民支出的医药费大部分用于检查身体,且梁仁民本身有外部创伤及糖尿病,损害后果也是自身疾病的后遗症。本院认为身体检查是查明病症,对症下药的手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出院录住院病史摘要记载“既往有糖尿病病史数年,现口服药物,自诉血糖控制可,既往有脑外伤手术史,目前恢复良好”本院认定梁仁民自身原有疾病在事故发生前处于稳定状态。而诊疗过程记载“入院完善检查,颈托固定,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可以认定治疗过程针对的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外部创伤。同时,结合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本院对梁仁民因本次事故支出医药费3416.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梁仁民的误工事实。朱海涛辩称该单位没有梁仁民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梁仁民并非该单位职工且仅凭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梁仁民的收入减少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可以认定梁仁民实际从事交通运输工作。鉴于梁仁民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过安徽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仁民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梁仁民提交了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5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25日。朱海涛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就此未举证证明梁仁民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对梁仁民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予以认可。关于财产损失。梁仁民提交修车费发票证明本起事故产生车俩维修费2450元。朱海涛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里没有记录车辆受损的具体情况,且梁仁民未能提供照片、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梁仁民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海涛与梁仁民均动手殴打对方的事实已经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朱海涛应对梁仁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出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梁仁民、朱海涛各处以行政拘留5日,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朱海涛对梁仁民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梁仁民自行承担。对于梁仁民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梁仁民的医药费为341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梁仁民共住院治疗8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25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确定为750元(30元/天×25天);4、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35元的标准,根据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40天,认定护理费为4880.55元(44535元/年÷365天×40天);5、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50天,按照4800元/月,误工费为8000元(4800元/月÷30天×5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梁仁民的过错程度、梁仁民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7、维修费。本院对梁仁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交通费。参照梁仁民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20元。8、鉴定费。梁仁民为鉴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支出鉴定费900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梁仁民的上述损失共计18807.5元,由朱海涛赔偿50%即940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仁民各项损失共计9403.75元;二、驳回原告梁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元,由原告梁仁民负担110元,被告朱海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玉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