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华艺艺术中心与闫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艺艺术中心,闫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416号原告:新疆华艺艺术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温泉东路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红,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尧,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贵花,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丽,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华艺艺术中心与被告闫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艺艺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尧、冉贵花,被告闫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华艺艺术中心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在被告工作期间全额支付了工资,2016年4至5月期间原告因工作调整要求被告到总部上班,但被告无正当理由在长达将近两个月的时间未按照原告工作安排到岗上班,造成了原告内部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辩称,被告自2015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日期是2018年3月1日。劳动关系建立后,原告从未足额按时支付工资。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丽于2015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2015年31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校长职务),基本工资为2300元。2016年7月29日递交辞职报告以“身心疲惫,无暇照顾家中生病亲人及父母”为由离职。另查明,2017年年初被告闫丽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新疆华艺艺术中心,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9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2480元;2017年3月30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6)第6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1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认为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离职理由是“身心疲惫,无暇照顾家中生病亲人及父母”,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不该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2016年8月9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后原告一直没有审批,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离职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不符。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离职归咎于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容所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疆华艺艺术中心不支付被告闫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1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力希尔瓦力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