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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与吴中区木渎欧家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中区木渎欧家乐超市,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区木渎欧家乐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号负*层(地下非人防)商业。经营者:郑玉雄男,汉族,1957年11月17日生,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光,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木材市场旁(大德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杨珍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中区木渎欧家乐超市(以下简称欧家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家乐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富士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富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富士公司未按约交付合格电梯产品,无权取得全部货款。富士公司因未尽勘察义务,导致其错误设计并错误安装的电梯至今未能通过国家强制验收合格(且又不愿进行整改),也未能按约交付合格电梯给欧家乐超市正常使用,已构成违约。电梯作为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前必须通过国家强制验收合格才视为质量合格,富士公司最核心的合同义务是交付质量合格的电梯,而非仅仅安装。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涉案电梯的整改及交付验收的主体方、义务人均应是富士公司。二、双方合同约定欧家乐超市应在电梯安装结束后至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价款40万元,但实际上富士公司在2014年6月进行电梯安装时,就突然发现因前期未实地勘察出现安装高度不够的问题,后虽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但最后电梯和大梁的高度还是不符国家强制规定,经双方商量欧家乐超市再付20万元,余款20万元待电梯检验合格能使用后再付。但富士公司未进行有效整改,使涉案电梯至今无法通过国家验收合格,未能交付质量合格的电梯。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三、富士公司至今未能交付合格电梯,使欧家乐超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给欧家乐超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欧家乐超市已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由富士公司退还已付电梯款31.5万元;保留向富士公司追偿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的权利。富士公司辩称,欧家乐超市结欠货款事实明确,富士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电梯已安装完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富士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造成电梯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是由于土建不合格,并非富士公司的原因,富士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士公司向一审诉请判令欧家乐超市支付货款23.1万元。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富士公司与欧家乐超市签订《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及安装合同》,约定欧家乐超市向富士公司购买2台自动人行道、1台无机房货梯、2台自动人行道装璜,价款合计7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欧家乐超市支付富士公司定金33万元,电梯安装结束即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交货方式为富士公司代运。2014年6月,富士公司将上述自动人行道及货梯安装完毕,无机房货梯通过了国家检验,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2台自动人行道因人行道踏板上方的净高度小于2.3米未通过国家检验。另,欧家乐超市已支付富士公司货款53万元。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及安装合同》,约定欧家乐超市向富士公司购买2台自动扶梯,价款31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欧家乐超市支付富士公司定金9.3万元,接到富士公司书面通知发货前7天时付18.6万元,电梯安装结束付3.1万元。上述自动扶梯通过了国家检验,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欧家乐超市已支付富士公司货款27.9万元。针对2台自动人行道未通过国家检验的问题,富士公司称其系严格按照欧家乐超市已确认的生产图纸进行设计生产的,未通过国家检验的原因在于涉案房屋的土建存在问题,且双方也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系电梯安装结束,现其已经完成电梯安装义务,欧家乐超市理应支付余款23.1万元。欧家乐超市称其虽确认过自动人行道的生产图纸,但富士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生产厂家,对国家就特种设备的质量要求及检验合格制度等均应明知,其作为客户只是尽到协助义务。另,涉案房屋系其向他人承租的毛坯房,房屋在其与富士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竣工完成,之所以出现房屋大梁与电梯净高度低于2.3米的原因在于富士公司未仔细勘察施工现场。另,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可以通过对涉案房屋的土建方面进行整改,从而使2台自动人行道通过国家验收。富士公司称其之前为欧家乐超市提供的电梯也是通过整改措施通过国家验收的,整改费用均由欧家乐超市承担,现欧家乐超市尚未对2台自动人行道所涉及的土建进行整改,即整改费用尚未产生,如该整改费用产生后,其对该方面有责任的话,其愿意按责承担。以上事实,由《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及安装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公函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富士公司已将涉案合同约定的2台自动人行道、1台无机房货梯、2台自动扶梯安装完毕,欧家乐超市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电梯安装完毕后支付富士公司全部货款,但欧家乐超市至今仍有23.1万元未支付,故富士公司要求欧家乐超市支付货款23.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欧家乐超市辩称系富士公司原因导致2台自动人行道未通过国家检验,一审认为,双方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可以通过对涉案房屋采取整改措施使2台人行道通过国家验收,但鉴于欧家乐超市尚未采取整改措施,该整改费用未产生,故对此暂不予理涉。如欧家乐超市后期确产生了该部分费用,再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欧家乐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士公司货款人民币231000元。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欧家乐超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2014年4月8日合同项下欧家乐超市尚欠价款3.1万元应予支付确认一致,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暂未通过国家检验的2台自动人行道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产品定作及安装合同》3.2条约定:电梯安装结束2014年10月30日前付40万元。欧家乐超市确认诉争电梯已安装完毕,但因未通过国家检验,故其于40万元应付款中扣留20万元未付。对于该诉争的2台自动人行道未通过国家检验的原因,主要在于人行道踏板上方的净高度小于2.3米不符合投入使用要求,系安装该2台自动人行道的房屋土建问题,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标的物未通过检验系富士公司造成。其次,在电(扶)梯安装第五条电梯验收第3项约定:根据当地主管部门规定,检验后,由乙方(富士公司)负责办理有关验收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第4项约定:验收过程中,如不合格,则应查明原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则由甲方负责解决(费用甲方承担);乙方原因造成的,则由乙方负责解决(费用乙方承担)。双方确认经土建整改后该2台自动人行道即可通过检验,而现该整改措施尚未到位,产生相关费用欧家乐超市可以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另行主张,但不得对抗其付款义务。综上,欧家乐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上诉人吴中区木渎欧家乐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蕾审判员 冯月青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