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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修红与张洪旗、福娃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红,张洪旗,福娃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347号原告:张修红,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洪旗,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福娃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娃集团)。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新沟镇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谢松柏,该集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天府大道。代表人:唐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修红诉被告张洪旗、福娃集团、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被告张洪旗、福娃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洪旗、福娃集团赔偿其各项损失6671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12时10分,被告张洪旗驾驶鄂D×××××货车沿监利县工业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禁止车辆通行的施工路段,遇张修红驾驶鄂A×××××轿车载易新舫、朱红娥、丁运姣三人经过该路段,张洪旗所驾车前部与张修红所驾车左侧相撞,造成张修红、易新舫、朱红娥、丁运姣受伤和鄂A×××××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修红不负事故。经查,被告张洪旗系被告福娃集团的驾驶员,驾驶的鄂D×××××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张洪旗没有答辩意见。被告福娃集团辩称,事故属实,但其公司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和受损车的修理费。其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10%,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旗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张修红导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其系被告福娃集团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福娃集团承担替代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有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的义务。原告张修红的人身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2天=1100元。2、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22天=1970元。3、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22天=1896元。4、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5366元。鉴于鄂D×××××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且驾驶员张洪旗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没有必要将原告的损失赔偿分成交强险和三责险两个赔偿范围,也没有必要将各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计算所占份额。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张修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修红理赔款5366元。二、驳回原告张修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娃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友源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