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8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百恒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廖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百恒盛投资有限公司,廖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951号原告:佛山市百恒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陶博城)陶博大道18座三楼B1(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701602097。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倚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廖学明,男,汉族,1957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原告佛山市百恒盛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百恒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百恒盛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华夏中央广场借款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和确认了以下事项:(1)被告向原告免息借款207175元;(2)上述借款分三期偿还。被告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第一期借款7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第二期借款70000元,剩余借款67175元应于2016年9月25日前还清;(3)被告逾期还款达30日以上的,应向原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双方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款项汇至被告账户,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6200元。截止起诉之日,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975元及其其违约金,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975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学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佛山市百恒盛投资有限公司举证情况如下:华夏中央广场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Pos签购单。诉讼中,被告廖学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夏中央广场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207175元;被告承诺按时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具体如下:一、还款时间: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在2016年9月2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67175元。二、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逾期未满30日,自本协议规定的支付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之日止,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收取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达到30日以上,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违约金至付清之日。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其中盖章、签名和捺印。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合计207175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原告6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华夏中央广场借款协议书中有原告的盖章及被告的签名、捺印,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方需向贷方交付借款才生效,故仍需审查原告是否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合计207175元,本院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7175元。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涉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涉案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合计26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0975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涉案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4倍分别分段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百恒盛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0975元及其违约金(分三部分,第一部分:2016年3月31日以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6日,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9日,以本金43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43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但以年利率24%为限。第二部分: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以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2016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但以年利率24%为限。第三部分: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以本金671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2016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671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但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8元由被告廖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淑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