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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执字5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海涛、随州市顺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涛,随州市顺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随州市顺发粮油有限公司,陈义发,袁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21执字5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海涛,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执行人随州市顺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星炬社区。法定代表人陈义发。被执行人随州市顺发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星炬社区。法定代表人陈义发。被执行人陈义发,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执行人袁海燕,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132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鄂1321执字5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随州市顺发粮油有限公司、陈义发、袁海燕为��案被执行人”,本院现查明,中央储备粮随州直属库尚欠随州市顺发粮油有限公司粮食保管费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综上,被执行人随州市顺发粮油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央储备粮随州直属库享有粮食保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随州市顺发粮油有限公司对中央储备粮随州直属库享有的粮食保管费收入28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品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