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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1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福贵晏成科与孙景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贵,晏成科,孙景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7民初12291号申请人:汪福贵,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申请人:晏成科,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景望,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址江苏省丰县,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汪福贵、晏成科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孙景望名下价值269000元的财产。2017年8月2日,担保人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财产保全保函[编号:(2017)富龙诉保龙第00171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汪福贵、晏成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孙景望的财产,保全财产金额以价值269000元为限(具体查封财产明细以查封清单为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丹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