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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伟、高政委、高军委、高亚平、高亚清与刘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高政委,高军委,高亚平,高亚清,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89号原告高伟,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高吉德长子。原告高政委,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高吉德次子。原告高军委,男,1977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高吉德三子。原告高亚平,女,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高吉德长女。原告高亚清,女,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高吉德次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硕,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号。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妤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与被告刘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高政委、高军委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硕、被告刘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之父高吉德原为绥德县四十铺供销社正式职工,因单位解体而落户原籍村委,五原告之母早已去世,2012年起,高吉德随其子高伟在绥德县名州镇龙湾华德酒店旁的平房租房居住。2016年4月25日14时30分许,高吉德在居住的附近公路边(210国道414KM+100M)闲转时,被刘波驾驶的陕K522**号小型越野客车倒车时碰撞,造成高吉德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吉德当即被送到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救治,被医院以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肺部感染并双侧胸腔积液收住入院。经手术和对症治35天后,为节约开支而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继续右下肢外展位皮牵引,适当取半卧位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刘波垫付。2016年6月7日,高吉德的伤情经被告刘波自持病历在榆林科正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6月8日,高吉德因伤情加剧再次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因年龄较大、且伤情无法及时治愈,住院治疗14天后不得不回家休养,并由二人进行陪护。出院医嘱:避免劳累和感冒,继续鼻饲流食,加强护理,翻身排背,预防褥疮形成,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本次住院自付医疗费6854.93元,医保报销27101.41元。2016年6月30日,高吉德因伤情、病情恶化而去医院救治,医院不再收治入院,只花去复查费95元,回家继续由二人陪护。该事故经绥公交认字2016第3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吉德无责任。陕K52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7月22日,高吉德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申请进行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在鉴定期间,即9月16日,高吉德在家不治身亡。作为权利人的五原告申请参与诉讼,因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需进行鉴定,于11月17日撤回起诉。高吉德在肇事前还能独立行走,肇事受伤后治疗、直至死亡都没有站起来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2017年1月17日五原告向绥德县人民法院申请鉴定,2017年5月22日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与高吉德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属次要作用。高吉德因交通事故致使在完全护理恢复期间死亡,客观上产生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等经济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道交法及解释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因高吉德交通事故治疗支出医疗费61750.23元、护理费4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820元、死亡赔偿金56680元、丧葬费11397.20元、办理丧葬事宜合理开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和专家坐诊费5000元,合计211291.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绥德县四十里铺镇高家沟村委会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五张。证明受害人高吉德于2016年9月16日死亡,五原告与高吉德的身份关系情况,五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刘波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波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属于刘波的事实。第四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K522**号小型越野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第五组:高吉德的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二份、医疗费票据12支。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高吉德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61750.23元。第六组:离退休年审证复印件二张、工资卡复印件三张。证明高吉德生前系县联社职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坐诊费票据各一支。证明高吉德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属次要作用,支付鉴定费、坐诊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波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给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6800元,要求五原告给返还。被告刘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机动车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证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用适用免责条款。第二组:北京高院法医室外伤在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参与度评判标准第三章致人死亡案件的外伤参与度第十七条。证明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前者为诱发或加重因素,外伤轻微,对人体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但能诱发或促使疾病恶化死亡的,参与度应为10%,结合本案,高吉德的死亡与外伤的关联性应确定为10%。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条款,结合本案的医疗费可以看出,第二次住院的医保报销和自付费用,自付费用为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高吉德的车祸伤主要是右股骨转骨子骨折,当天住院,当天证实胸腔积液,可见并非车祸造成,结合第七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与高吉德死亡有因果关系,但属次要作用,车祸伤有诱发和加重因素,但对人体器官无直接损害。参照北京高院法医室关于外伤在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参与度的评判标准,结合本案,车祸外伤所致参与度为10%。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专家坐诊费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专家坐诊费本身就是鉴定费的一部分,应包含在鉴定费中,对便条1500元专家坐诊费不予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且与现行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标准)相抵触,我方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是北京高院法医室的评判标准,不能在陕西省范围内适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刘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自付费用应当扣除,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并不生效,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五、七组证据,被告刘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车祸外伤所致参与度为10%,因无法律依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1500元专家坐诊费便条,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用适用免责条款,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因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高吉德与其妻生有长子高伟、次子高政委、三子高军委、长女高亚平、次女高亚清,高吉德出生于1938年11月9日,于2016年9月16日死亡,生前为绥德县联社退休职工并领取统养工资。高吉德之妻已去世。2012年起,高吉德随其子高伟在绥德县名州镇龙湾华德酒店旁的平房租房居住。2016年4月25日14时30分许,刘波驾驶的陕K52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210国道414KM+100M处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行人高吉德碰撞,致高吉德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吉德当即被送到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救治,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肺部感染并双侧胸腔积液。诊断证明中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两名,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54702.30元及绥德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98元。医嘱:出院后继续右下肢外展位皮牵引,适当取半卧位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刘波共给原告方付款56800元,要求原告方给返还。2016年6月8日,高吉德再次去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2、Ⅰ型呼吸衰竭;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4、双肺间质增生并感染;5、肾功能不全;6、脑梗死;7、右股骨转子间骨折;8、底蛋白血症。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两名。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2344.51元,医保报销27101.41元,自付医疗费5723.83元。出院医嘱:避免劳累和感冒,继续鼻饲流食,加强护理,翻身拍背,预防褥疮形成,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6年6月30日,高吉德去榆林市第一医院支付复查费55元、复印病历40元。该事故经绥公交认字2016第3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刘波承担全部责任,高吉德无责任。陕K522**号小型越野客车注册登记在刘波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波的准驾车型B2。2016年7月22日高吉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申请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2016年9月16日,高吉德在家死亡,五原告作为权利人申请参与诉讼,因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需进行鉴定,于2016年11月17日撤回起诉。2017年1月17日五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高吉德发生交通事故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5月22日该所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与高吉德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属次要作用。五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提交盖有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印章的坐诊费1500元的便条一支。另查明,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陕西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62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波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经鉴定本次事故与高吉德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属次要作用,故高吉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由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10%的赔偿数额,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全额赔偿。现确认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以61750.23元(54702.30元+98元+1131.10元+5723.83元+55元+40元)计算,对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自付费用根据保险条款免责不予赔偿,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根据两次住院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两人,两次住院共49天,鉴于高吉德为高龄人口及具体伤情,出院后陪人护理应为一人,其出院后至死亡前共96天,虽未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应以全部护理依赖程度(50%)计算护理费为妥,即护理费24674元(49天×2人×169元/天+96天×1人×169元/天×50%),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意见及高吉德的具体情况应予考虑,即营养费2900元(145天×20元),但原告请求赔偿28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820元为准;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与高吉德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属次要作用,应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10%的赔偿数额,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高吉德78周岁,即死亡赔偿金42660元(28440元×5年×30%),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3500元为鉴定支付的实际费用,并提交提交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应予认定,对盖有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印章的坐诊费1500元的便条一支,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关于丧葬费,陕西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626元,计算6个月工资,因高吉德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属次要作用,确定赔偿比例为30%,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10%的赔偿数额,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即丧葬费为9243.90元(61626元÷12个月×6个月×30%),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合理开支500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高吉德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给受害人家属即五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伤,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57618.13元(不含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577.90元(24674元+42660元+9243.90元+15000元),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6040.23元(61750.23元+1470元+282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保险限额可足额赔偿,被告刘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波给原告垫付款56800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伟、高政委、高军委、高亚平、高亚清91577.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伟、高政委、高军委、高亚平、高亚清10000元,超出部分56040.2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赔偿157618.13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由原告高伟、高政委、高军委、高亚平、高亚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刘波返还垫付款56800元。四、驳回原告高伟、高政委、高军委、高亚平、高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3500元。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原告高伟、高政委、高军委、高亚平、高亚清负担4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1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纪 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