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惠明与李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惠明,李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惠明(WaiMing),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1968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海,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惠明(WaiMing)因与被上诉人李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被上诉人李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惠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磊支付蔡惠明装修款42183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蔡惠明与李磊之间的装修关系发生在2011年,装修工程开工之前双方的邮件往来中对装修工程的工程项目、前期报价、后期结算、施工情况等各项详细情况进行了确认,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确认工程项目及李磊欠款的真实性。李磊在与蔡惠明的短信来往中虽没有明确拖欠款项的数额,但李磊承认拖欠蔡惠明工程款的事实,结合邮件,可以计算出拖欠款项。李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惠明的表述都是单方面说法,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蔡惠明所述李磊支付了第二笔款项而没有支付第一笔款项的说法不合常理,李磊妹夫认识蔡惠明,蔡惠明是香港人,其在大陆没有工作和经商资格,不是合法的合同主体,口头约定的合同是无效的,蔡惠明也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内容。蔡惠明所述已付的230000元是针对部分装修的工程款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李磊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太差,没用几年就全拆了,另找他人重新进行的装修,重新装修的工程款仅为190000元。一审中,蔡惠明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第三方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都是单方制作,双方没有签字达成合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蔡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磊支付蔡惠明装修款4218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惠明与李磊口头约定蔡惠明为李磊装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国雅大厦、光华路日坛商务楼及白马服装商城的店铺,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未明确约定装修款。蔡惠明完成了上述店铺的装修,李磊共支付蔡惠明装修款230000元。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起诉李磊支付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装修款420000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14602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3民终96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蔡惠明提交了邮件往来、短信往来、报价单、结算单、汇总单、施工单、缴款凭证等以此说明李磊支付的23万元系白马服装商城项目的装修款,李磊仍欠蔡惠明雅宝路国雅大厦、光华路日坛商务楼项目的装修款421836元。李磊认可短信的真实性,称短信只能说明装修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李磊欠付蔡惠明装修款。李磊对邮件往来、报价单、结算单、汇总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李磊对施工单、缴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施工单上的材料是蔡惠明给李磊装修使用的,同时蔡惠明提交的材料单也没有其所述的42余万元。庭审中,李磊称本案涉案店铺均已进行了重新装修。经一审法院释明,蔡惠明及李磊均不申请对本案涉案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惠明与李磊口头约定由蔡惠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雅宝路国雅大厦、光华路日坛商务楼及白马服装商城的店铺进行装修,双方未就装修款进行约定。现蔡惠明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说明李磊支付的23万元仅系白马服装商城的装修款,亦不能说明李磊尚欠蔡惠明装修款。故法院对蔡惠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蔡惠明(WaiMing)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蔡惠明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查询打印件一份,该商标是装修国雅大厦和日坛商务楼的时候所使用,2011年6月12日李磊向蔡惠明发送了该商标,要求依据该商标设计房屋,李磊所回复的邮件中都用到了该商标,证明双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李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查询章,且该证据上明确写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李磊未收到蔡惠明的邮件,也未向蔡惠明发送过邮件,并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磊与蔡惠明经介绍相识,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由蔡惠明对李磊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国雅大厦、光华路日坛商务楼及白马服装商城的店铺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装修工程发生在2011年,装修现场已经改变,依据蔡惠明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亦无法对蔡惠明施工的工程进行价格评估,同时,亦不能证明李磊已付的23万元工程款仅系白马服装商城的装修款,对此,蔡惠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蔡惠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蔡惠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蔡惠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孟 磊书 记 员 左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