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7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郎凯贺永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重庆雅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贺永红,郎凯,高晓,王中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670号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屏路183号(体育馆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70312704F。法定代表人:廖明万,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勇,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女,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雅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森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道角村陈家水库六组六十八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5040-7。法定代表人:贺永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贺永红,女,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郎凯,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高晓,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中惠,女,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雅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森公司”)、贺永红、郎凯、高晓、王中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雅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贺永红、郎凯、高晓、王中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雅森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1483.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贺永红、朗凯、高晓、王中惠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高晓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中惠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市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全部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雅森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500万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雅森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13个月,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贺永红、郎凯、高晓、王中惠于2015年6月15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贺永红、郎凯、高晓、王中惠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分别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高晓、王中惠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高晓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中惠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市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雅森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在2016年4月5日开始未能按约偿还当期应还利息,发生逾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雅森公司、被告贺永红、被告郎凯、被告高晓、被告王中惠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雅森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提款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60个月。同一天,原告与被告雅森公司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被告雅森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13个月,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倍。2015年6月15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高晓(抵押人)、被告王中惠(抵押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高晓、被告王中惠为被告雅森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被告高晓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被告王中惠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市房屋,并于签订抵押合同的当日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贺永红、被告郎凯、被告高晓、被告王中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永红、被告郎凯、被告高晓、被告王中惠为被告雅森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19日,原告将贷款40万元打入被告雅森公司在原告单位开立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雅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雅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483.54元和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原告向本案所有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还查明,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7财保1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对被告雅森公司、贺永红、郎凯、高晓、王中惠名下价值381490.55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24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逾期客户催收计划、(2016)渝0117财保1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雅森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以及与本案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了被告雅森公司,并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0万元转入了被告雅森公司账户内,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雅森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雅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1483.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晓、被告王中惠自愿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高晓、被告王中惠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永红、郎凯、高晓、王中惠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雅森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贺永红、郎凯、高晓、王中惠对被告雅森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2482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雅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1483.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贺永红、郎凯、高晓、王中惠对被告重庆雅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借款抵押物即被告高晓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和被告王中惠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市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2元、公告费1200元、保全费2482元,合计10704元,由被告重庆雅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贺永红、被告郎凯、被告高晓、被告王中惠共同承担10704元。其中公告费1200元、保全费248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重庆雅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贺永红、被告郎凯、被告高晓、被告王中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峰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