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8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刘岁昌与周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岁昌,周喜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2080号原告:刘岁昌(反诉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积,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喜燕(反诉原告),女,壮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砚,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山,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岁昌与被告周喜燕(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3月6日、3月20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岁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积,被告(反诉原告)周喜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砚、徐荣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岁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开始到被告的广西燕儿岛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以购买材料、代付员工工资、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78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28000元,剩余15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周喜燕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截至2014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后,之前的债务已经还清,被告还欠原告10万元,从2014年8月1日到2016年6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29000元,已多支付了29000元,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占有该款,应当向被告返还29000元人民币。被告(反诉原告)周喜燕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刘岁昌向反诉原告周喜燕返还29000元。事实与理由:与答辩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反诉原告)周喜燕是否还欠原告(反诉被告)刘岁昌借款,具体是多少;2、原告(反诉被告)刘岁昌是否应当返还被告29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刘岁昌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柳州银行转账通存回单、农业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在广西燕儿岛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实;4、收条、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购买原材料事实;5、广西北部湾银行交易对手方信息表、电子交易回单,证明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原告转款给被告共计1326390元,证明被告举证还款虚假;6、柳州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代付被告的员工工资事实;7、案外人刘维松(原告父亲)存着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8、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岁昌与刘维松是父子关系;9、工商银行流水单,证明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转款给被告共计659582元。对原告刘岁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论述;证据5因没有加盖银行业务核算章,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喜燕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北部湾银行账单,证明被告周喜燕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6月4日已向原告刘岁昌支付了129000元,已多支付了29000元,原告应当返还;2、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4张,证明被告周喜燕向原告刘岁昌还款情况: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还款7000元;于2014年2月23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还款11000元,共计178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债务已结清;3、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7张),证明被告周喜燕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刘岁昌转款共计890894元,刘岁昌向周喜燕转款共计600369元,2014年7月31日之后,被告周喜燕还向原告刘岁昌转款129000元;4、周喜燕农业银行电子对账单,证明被告周喜燕向原告刘岁昌还款的情况:于2014年2月17日转账15000元;于2014年2月19日转账26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转了三笔款,分别为:40000元、20000元、60000元;以上共计161000元。对被告周喜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皆为银行明细且加盖银行业务核算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论述。此外,经被告周喜燕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周喜燕于2014年1月9日指示黄某向刘岁昌转账50000元;被告周喜燕申请证人班某出庭作证,证明周喜燕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指示班某向刘岁昌转账279108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岁昌是被告周喜燕经营的广西燕儿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职位为配送主管,除负责物流配送外,还代公司收取及垫付货款,每月工资为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刘岁昌于2013年12月离职,但直至2014年4月17日,广西燕儿岛商贸有限公司还通过柳州银行的工资账户向刘岁昌发放工资。周喜燕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7月31日向刘岁昌出具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78000元、100000元,前两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最后一张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借条》并未全部以款项交付的方式给付,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借条》上的金额系由原告向被告转账、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货款、原告代被告发放工人工资组成,即为被告周喜燕对原告刘岁昌所欠款项的结算。现刘岁昌认为周喜燕未按《借条》约定全部偿还欠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周喜燕辩称已完成了还款义务,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作为证据。经审查,周喜燕提交的银行明细中显示,从周喜燕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第一张《借条》时起,周喜燕从其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号为10×××22的账户转至刘岁昌6223350006697228账户的款项共80笔,分别为:2013年12月27日50000元,2014年1月6日12000元,2014年1月6日25901元,2014年1月6日28360元,2014年1月7日12000元,2014年1月9日15000元,2014年1月9日14500元,2014年1月12日10000元,2014年1月15日30000元,2014年1月16日20000元,2014年1月16日78431元,2014年1月22日27000元,2014年1月26日16800元,2014年2月10日10000元,2014年2月11日20000元,2014年2月17日39164元,2014年2月18日7650元,2014年2月25日7000元,2014年2月26日15000元,2014年2月28日30000元,2014年3月3日15000元,2014年3月5日11000元,2014年3月5日10000元,2014年3月6日11000元,2014年3月6日18600元,2014年3月8日10000元,2014年3月9日4500元,2014年3月10日50000元,2014年3月10日49999元,2014年3月14日30000元,2014年3月14日50000元,2014年3月17日20550元,2014年3月18日23500元,2014年3月19日6280元,2014年3月20日15000元,2014年3月20日5000元,2014年3月24日5000元,2014年3月25日8000元,2014年3月25日40000元,2014年3月26日10000元,2014年3月31日10000元,2014年3月31日50000元,2014年4月1日29050元,2014年4月7日15000元,2014年4月8日4500元,2014年4月8日23500元,2014年4月14日40000元,2014年4月15日5000元,2014年4月17日1000元,2014年4月19日4000元,2014年4月20日10000元,2014年4月22日20000元,2014年5月28日10420元,2014年5月29日20000元,2014年6月4日15000元,2014年6月6日14600元,2014年6月9日4400元,2014年6月12日2000元,2014年6月12日1000元,2014年6月16日4800元,2014年6月17日19900元,2014年7月4日3470元,2014年7月5日2000元,2014年7月20日2000元,2014年8月21日2000元,2014年9月30日10000元,2014年9月30日5000元,2014年9月30日5000.1元,2014年10月31日20000元,2014年12月1日20000元,2015年1月15日10000元,2015年7月19日10000元,2015年8月30日10000元,2015年10月3日10000元,2015年11月2日5000元,2015年11月30日10000元,2016年1月5日5000元,2016年3月6日5000元,2016年6月4日2000元,2016年8月31日1000元,以上共计1294875.1元。其中2013年12月27日50000元、2014年1月15日30000元、2014年1月16日20000元、2014年2月10日10000元、2014年2月11日20000元、2014年2月25日7000元、2014年2月28日30000元、2014年3月6日11000元是偿还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所欠款项共计178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前的债务已结清。2014年7月31日后,周喜燕共向刘岁昌转款129000元,多偿还的29000元,周喜燕主张刘岁昌应当返还,并在本案中提出了反诉。针对周喜燕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刘岁昌亦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作为证据。经审查,刘岁昌提交的银行明细中显示,从周喜燕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第一张《借条》时起,刘岁昌从其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号为10×××13的账户转至周喜燕6223359000190817账户的款项共79笔,分别为:2013年12月26日31100元,2013年12月30日6000元,2014年1月9日37500元,2014年1月10日30000元,2014年1月13日8000元,2014年1月14日17000元,2014年1月15日30000元,2014年1月17日16930元,2014年1月19日50000元,2014年1月23日23000元,2014年1月24日40000元,2014年1月27日19000元,2014年1月28日22000元,2014年1月28日30000元,2014年2月7日6040元,2014年2月7日20000元,2014年2月10日10000元,2014年2月11日14000元,2014年2月11日38540元,2014年2月11日30000元,2014年2月12日5340元,2014年2月15日14120元,2014年2月17日15000元,2014年2月18日20550元,2014年2月21日17000元,2014年2月23日2000元,2014年2月25日7000元,2014年2月26日15000元,2014年2月28日30000元,2014年3月3日15000元,2014年3月5日11000元,2014年3月5日10000元,2014年3月6日11000元,2014年3月6日18600元,2014年3月8日10000元,2014年3月9日4500元,2014年3月10日50000元,2014年3月10日49999元,2014年3月14日30000元,2014年3月14日50000元,2014年3月14日20550元,2014年3月18日23500元,2014年3月19日6280元,2014年3月20日15000元,2014年3月20日5000元,2014年3月24日5000元,2014年3月25日8000元,2014年3月25日40000元,2014年3月26日10000元,2014年3月31日10000元,2014年3月31日50000元,2014年4月1日29050元,2014年4月7日15000元,2014年4月8日4500元,2014年4月8日23500元,2014年4月14日40000元,2014年4月15日5000元,2014年4月19日1000元,2014年4月20日10000元,2014年4月22日20000元,2014年5月28日10420元,2014年5月29日20000元,2014年6月4日15000元,2014年6月9日4400元,2014年6月12日2000元,2014年6月12日1000元,2014年6月16日4800元,2014年6月17日19900元,2014年7月4日3470元,2014年7月5日2000元,2014年7月20日2000元,2014年8月21日2000元,2014年9月30日10000元,2014年9月30日5000元,2014年9月30日5000.1元,2014年10月31日20000元,2014年12月1日20000元,以上共计1354189.1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指示证人黄某通过其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号为10×××15的账户转至刘岁昌6223350006697228账户50000元,于2014年1月至7月间指示证人班某通过其卡号为62×××42及卡号为62×××38的账户分70笔转至刘岁昌6223350006697228账户共计279108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因资金周转,由被告周喜燕结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刘岁昌,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周喜燕出具了三张《借条》,总金额为278000元。现刘岁昌主张周喜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128000元,尚欠150000元未还,周喜燕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中,除了128000元刘岁昌认可是还款以外,余款否认系还款。本案中刘岁昌通过银行转账给周喜燕的金额为1354189.1元,而周喜燕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岁昌的金额为1294875.1元,周喜燕指示本案两名证人转账给刘岁昌的金额为2841087元。从本院查明双方往来款项的金额可以看出,除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外,刘岁昌与周喜燕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并且该往来自刘岁昌2014年4月离职后(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直持续至2016年8月,但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对双方另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没有举证证明,以致本院无法查明。从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周喜燕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出具第一张《借条》(即2013年12月26日)以后向刘岁昌支付了远超三张借条总计278000元的款项,此时周喜燕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周喜燕转给刘岁昌及指示他人转给刘岁昌的款项中哪些是用作偿还三张《借条》的欠款,哪些是其他款项,刘岁昌应具体说明并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刘岁昌仅认可所有款项中的128000是用作偿还《借条》的欠款,却对其余款项不能说明原因,且主张银行往来款项不能证明周喜燕偿还了剩余欠款,其观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岁昌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喜燕自2013年12月26日起通过银行转账及指示他人转账给刘岁昌共计4135962.1元,远超本案所涉的三张《借条》金额,又因双方对彼此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举证证明,以致本院无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故对于周喜燕提出要求刘岁昌偿还多支付的29000元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岁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周喜燕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岁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周喜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宇清审 判 员  赖 亮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