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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79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深圳市某某塑胶加工厂、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深圳市某某塑胶加工厂,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7918-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塑胶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经营者高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梁平县柏家镇。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深圳市某某塑胶加工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两被执行人支付房产占有使用费221413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请求被执行人张某某及深圳市某某塑胶加工厂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支付房产占有使用费27141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221.19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某、深圳市某某塑胶加工厂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某某塑胶加工厂的经营者高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本院经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证,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5704.16元。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剩余执行款193389.25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以上合计执行款239093.41元(含房产占有使用费22141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387.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本案执行费3221.19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已得到了全部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张某某、深圳市某某塑胶加工厂、高某某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其他财产的查封;二、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段 伟执行员 钟广明执行员 简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俊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