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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陶松、蒲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松,蒲军,范俊林,张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松,男,1996年10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系贵州省金沙县祁兴煤矿总经理,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因寻衅滋事一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林茂,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军,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籍贯四川省剑阁县,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因寻衅滋事一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燕,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俊林,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息烽县人,住息烽县。因寻衅滋事一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炜,曾用名张全炜,男,1991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因寻衅滋事一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国,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敖梅,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松、蒲军、范俊林、张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松及其辩护人李林茂、被告人蒲军及其辩护人徐燕、被告人范俊林、被告人张炜及其辩护人杨国、敖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尹某1在钟山区凤凰山遇到陶某3,因尹某1与陶某3之前存在经济纠纷,尹某1便叫陶某3还钱,陶某3称没有欠尹某1的钱,于是尹某1就与其债主夏某1联系,让夏某1与其一起找陶某3要钱,待尹某1要到钱后便归还夏某1。之后尹某1、夏某1等十余人一直跟着陶某3。同年7月13日至7月25日期间,陶某3多次报警,后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尹某1等人一直跟着陶某3。2016年7月26日,陶某3叫其子陶松联系被告人蒲军,陶松、蒲军见面后便商量租车并纠集被告人范俊林、被告人张炜等人前往六盘水接应陶某3,后某以自己的驾驶证及身份信息租赁了四辆轿车搭载范俊林、张炜等二十余人来到六盘水某钟山区马鞍山社区陶松外婆家。途中,陶松通过支付宝账号向蒲军银行转账9000元人民币作为来六盘水的路费、油费及生活费等。凌晨4时许,蒲军、范俊林、张炜等人手持木棒到水城县双水汽贸城附近陶松家楼下,朝着尹某1等人冲过来,打砸尹某1等人的开来的停放在陶某3家楼下的贵B×××××大众途观车、贵B×××××荣威车、贵B×××××奔驰车及无牌照的别克车,并殴打被害人夏某1及黄某1。造成被害人夏某1、黄某1被打伤及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蒲军、范俊林、张炜等人带着陶某3驾车前往贵阳。经鉴定,夏某1所受伤为轻伤二级,黄某1所受伤为轻伤一级、轻微伤;荣威造成损失26360元,奔驰车造成损失127062元,别克轿车造成损失13769元,大众途观车造成损失16184元。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木棒7根,汽车租赁合同,通话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证人李某1、张某1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陶松、蒲军、范俊林、张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松、蒲军、范俊林、张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陶松、蒲军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范俊林、张炜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陶松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陶松的辩护人李林茂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陶松仅负责租车,没有具体组织与策划,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蒲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蒲军的辩护人徐燕对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蒲军协助抓获被告人范俊林,具有立功表现;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蒲军主观恶性不大,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俊林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炜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炜的辩护人杨国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的一天因被告人陶松的父亲陶某1与尹某2存在经济纠纷,尹某2就与其债主夏某2联系,让夏某2与其一起找陶某1要钱,之后尹某2、夏某2等十余人一直跟随陶某1。同年7月13日至7月25日期间,陶某1多次报警,经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尹某2等人仍一直跟随陶某1。2016年7月26日,因尹某2、夏某2等人一直跟随陶某1,陶某1就电话告知其在贵阳市的儿子陶松通过与杨某先联系来六盘水某接应自己,后某通过与杨某先联系,并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蒲军,被告人蒲军又联系被告人范俊林,范俊林又叫上被告人张炜等人,一同前往六盘水某接应陶松的父亲陶某1。当日,上述人员共纠集二十多人在贵阳市北京路集中,陶松以自己的驾驶证及身份信息租赁了四辆轿车搭载蒲军、范俊林、张炜等二十余人前往六盘水某。途中,陶松通过支付宝账号向蒲军转账9000元人民币作为来六盘水的路费、油费及生活费等。到达六盘水某后,被告人陶松在经过其父陶某1水城县双水汽贸城附近的住处时,为被告人蒲军指定其父的住处,并告知一会儿到此接应其父陶某1。后被告人蒲军、范俊林、张炜等二十余人又与被告人陶松一同到达六盘水某钟山区马鞍山社区陶松外婆家。次日凌晨4时许,蒲军、范俊林、张炜等人在两名东北人(身份信息不详)的安排下,手持木棒到水城县双水汽贸城附近陶某1家楼下,朝着尹某2等人冲过来,打砸尹某1等人开来停放在陶某1家楼下的贵B×××××大众途观车、贵B×××××荣威车、贵B×××××奔驰车及无牌照的别克车,并殴打被害人夏某2及黄某2。造成被害人夏某2、黄某2被打伤及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蒲军、范俊林、张炜等人带着陶某1驾车离开六盘水某前往贵阳。经鉴定,夏某2所受伤为轻伤二级,黄某2所受伤为轻伤一级、轻微伤;荣威车造成损失26360元,奔驰车造成损失127062元,别克轿车造成损失13769元,大众途观车造成损失16184元。另查明,被告人蒲军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松及其辩护人李林茂,被告人蒲军及其辩护人徐燕,被告人范俊林,被告人张炜及其辩护人杨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棒七根,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经营材料,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汽车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清单上及刷卡信息,全林酒店入住登记单及刷卡清单,被告人蒲军的银行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汽车维修清单,鉴定文书,证人李某1、张某1、廖某(小刀)、张某2、张某3、张某4、黎某、陶某2、陈某、张某5、李某2、周某、梁某、王某、张某6、袁某、陶某3、尹某1的证言,被害人夏某1、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陶松、蒲军、范俊林(小春春)、张炜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陶松、蒲军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松的父亲陶某1与尹某2与二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并在2016年7月13日至25日期间,尹某2、夏某2等十余人一直跟随陶某1,催其还钱。陶某1多次报警,经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调解处理后,尹某2等人仍一直跟随陶某1,同年7月26日,陶某1便电话告知其子陶松与杨某先联系,想法将自己接回贵阳,故而发生本案。上述事实,有证人陶某1、尹某2、夏某2、李某3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尹某2等人跟随被告人陶松的父亲陶某1的行为,对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前因,存在一般过错。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为一般过错,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二、关于被告人陶松、蒲军、张炜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陶松、蒲军、张炜在本案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陶某1电话告知被告人陶松与杨某先联系,后在杨某先的安排下认识被告人蒲军,蒲军又联系范俊林,范俊林又叫上张炜。后某以自己的驾驶证及身份信息租赁了四辆轿车搭载范俊林、张炜等二十余人来到六盘水某钟山区马鞍山社区陶松的外婆家。次日凌晨4时许,蒲军、范俊林、张炜等人在两名东北人(身份信息不详)的安排下,手持木棒到水城县双水汽贸城附近陶松家楼下,打砸车辆,打伤夏某2、黄某2二人。上述事实有证人陶某1、尹某2的证言,被告人陶松、蒲军、范俊林、张炜的供述,被害人夏某2、黄某2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及物证七根木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松、蒲军、范俊林及张炜在本案中均没有参与组织、策划,被告人陶松仅负责出面租车和告诉从贵阳来的二十余人陶某1所在的地点,并未参与本案的打砸;被告人蒲军、范俊林、张炜都是在两名东北人的安排下进行活动,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可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进行区分,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蒲军的辩护人提出:蒲军协助抓获被告人范俊林,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2016年11月20日,在被告人蒲军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俊林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蒲军、范俊林的供述,水城县公安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军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抓获被告人范俊林,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被告人蒲军、张炜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纠集二十余人持械打砸公私财物,随意殴打公民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不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陶松、蒲军、范俊林、张炜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公民、任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松、蒲军、范俊林、张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陶松未参与到寻衅滋事的现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炜系受范俊林的邀约参与本案,其在寻衅滋事过程中作用、地位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松、蒲军、范俊林、张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蒲军在归案后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俊林,系一般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蒲军具有有吸毒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范俊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张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四、被告人陶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98天)。五、作案工具木棒七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冯凡书人民陪审员  郭宣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