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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真彩服饰有限公司与房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真彩服饰有限公司,房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409号原告:金华市真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神州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许加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明明,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原告金华市真彩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房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真彩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真彩服饰有限公司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1000元、违约金357510元(按月3%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继续支付至被告偿清之日止),合计10585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1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未按照上述时间还清货款的,应自出具欠条之日按月3%支付违约金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之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金华市真彩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房明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房明明向原告金华市真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8月20日本人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柒拾万壹仟元整(¥701000元)。欠款人如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不计违约金,如欠款人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清全部欠款的,应自出具本欠条之日起每月按总欠款的3%支付违约金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因本欠款产生的纠纷,约定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5年8月20日,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来往货款账单已核对无误,欠款人确认所欠的上述货款属实。出具本欠条后双方之间的其他账单凭证不再保留,双方确认依此欠款为准。特立欠条欠款人:房明明(捺印),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捺印)临沂金属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501。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真彩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明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其一直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真彩服饰有限公司货款70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真彩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586元(原告金华市真彩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房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笑言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人民陪审员  曹春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钱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