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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栾殿浮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栾殿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学,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殿浮,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学、被上诉人栾殿浮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栾殿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205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误工费73000元(挖掘机行业雇佣司机同行业标���200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252360元(31545元*20年*4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单位侵权在10000至10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19062.41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承包龙口市迟家沟水库交通桥的拆除和重建工程。2015年4月8日,原告操作小型挖掘机在该交通桥上进行现场施工,负责拆卸、吊装回收的桥栏杆,下午3时拆至桥西头时,被告单位的施工人员在未通知原告等桥面施工人员的情况下,在桥头东北侧用挖掘机对拱桥进行破拆,引起整个拱桥瞬间坍塌,导致原告跌落桥下,造成腰椎骨折。原告伤后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余万元,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由于被告的不当施工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伤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故原告特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望查明事实,��如所请。原审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省水利工程局)辩称,1.原告栾殿浮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其进入拆桥施工范围不是被告授意,其进行所谓的拆卸、吊装桥栏杆工作也不是被告指示的。原告未经被告允许进入施工现场导致发生事故,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从事的拆除作业应由具有拆除资质的单位进行,原告作为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受雇进行拆除工作,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3.在施工现场,被告方已经布置好“施工现场、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警示及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无资质且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被告拆桥施工现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方在拆桩破桥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是否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禁止性进入的劝阻;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栾殿浮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焦点问题1,原告提供了龙口市迟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的违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质证称,因原告受雇于龙口市迟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局,二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应对此证明不予采信。法院认为该证明是对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的陈述,可以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其他原被告无争议证据做如下事实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以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为承包��承建了龙口市迟家沟水库除险加固施工工程,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改制后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告受雇于龙口市迟家沟水库管理所对迟家沟水库交通桥栏杆进行拆除回收施工。2015年4月8号,原告操作个人所有的DH-60小型挖掘机在迟家沟水库交通桥上由东向西拆除桥栏杆,当时在桥上进行施工作业的还有另两辆施工车辆及其司机和4名施工人员。原告当日上午7时许开始从桥东头作业,至下午15时许原告作业至桥西头,期间并未受到被告方的劝阻或警示。下午15时许,在未事先通知原告等人的情况下,被告方施工人员使用大型挖掘机等破拆工具在桥梁东侧对拱桥进行破碎和拆除时,造成拱桥的桥拱支撑力丧失,引起整个桥梁瞬间坍塌。桥上原告等施工人员和车辆跌至桥下,原告当时在挖掘机驾驶室内连同车辆一起跌落桥下,事故造成原告腰椎爆裂骨折(L1)并脊��损伤。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就医并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栾殿浮的腰部损伤致双下肢截瘫构成VII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365日,伤后1人护理180日。被告称施工现场其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不具有拆除资质及挖掘机操作证,原告明知桥要被拆除且桥下已经在施工,原告等多人未经允许进入桥上施工,被告曾经阻止原告施工等,进而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现场其设置了警示标志以及采取了禁止性进入的劝阻。且原告已在施工现场进行将近一天的施工作业,被告方理应知晓;被告方在破桥时应提前通知原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避免施工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方在桥梁的另一端破拆造成桥梁瞬间坍塌所���,原告是否具备拆除资质及挖掘机操作证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害无关联性。据此,足以认定被告方在拆桩破桥过程中并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亦未采取禁止性进入的劝阻,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2,原告栾殿浮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原告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首付楼款收据及水、电、收视费等缴费记录和单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龙口市东城区的财源佳园小区的商品房,并于2012年6月入住至今,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质证称,因为原告的户籍信息为龙口市北马镇簸栾村,系农业户口,上述书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在城镇。法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2年6月至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方在拆桩破桥过程中并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亦未采取禁止进入施工现场的劝阻,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害,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的腰部损伤致双下肢截瘫构成七级伤残,到目前仍需借助拐杖行走,并且其部分生理功能至今仍未能恢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送原告就医并全部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被告的侵权方式,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栾殿浮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2050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原告先后在在烟台山医院住院13天、北海医院住院3天、毓璜顶医院住院10天、北海医院住院20天、烟台山医院住院6天,共计住院52天,按现行标准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原告由妻曲会秋护理,因原告与其妻居住在城镇,故护理费按城镇标准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73000元(200元/天*365天),按挖掘机行业雇佣司机同行业标准20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252360元(31545元*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79062.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栾殿浮二次手术费205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73000元、残疾赔偿金252360元、精神损害赔偿为10000元,共计379062.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2元,由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担6986元,原告栾殿浮承担1186元。宣判后,上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被上诉人进入施工工地不是受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进入涉案交通桥之前,上诉人针对该桥的破桩拆除工已进行了多日,桥底的基础设施已经拆除完毕,此时该桥已成为“危桥”,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施工活动,应当清楚危险性,上诉人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上诉人进行拆桩破桥之前已经按照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这既是合同约定,也是监理人监督的重点,而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施工顺序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危险性,仅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从而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合理合法判决。被上诉人栾殿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受雇于龙口市迟家沟水库管理所,并被指派进行桥栏杆的吊装和回收工作,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提醒和阻止,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雇主就施工活动进行了事先沟通,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等人的施工行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是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和甲方协商沟通问题,是上诉人的施工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等在桥面施工的情况下,仍然对桥墩进行破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负有完全过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二是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三是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在其施工范围内因需拆除的旧物其不会再利用,工程的发包方提出由他们拆除旧物再利用,上诉人没有反对,所以发包方就安排人在现场作拆除和回收旧物的工作。被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破拆桥墩;上诉人认可事故发生时其在进行破拆桥墩施工,不清楚有无其他原因而使桥垮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发生后,没有告知安全生产责任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现场勘验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上诉人以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名义承建了龙口市迟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进行施工;2015年4月8日,被上诉人应龙口市迟家沟水库管理所的雇佣,在上诉人承建工程的水库交通桥上进行栏杆拆除回收施工时,因交通桥垮塌跌落桥下受伤;被上诉人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有三,一是上诉人是工程的承建方,未安排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进入工地施工时上诉人已施工多日,且设有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该交通桥为危桥,仍不顾上诉人的阻止坚持施工造成事故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亦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是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应支持。关于理由一,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的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受工程的建设单位龙口市迟家沟水库管理所雇佣和指派,并经上诉人同意,到现场施工。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等在现场施工,仍对于支撑桥梁的桥墩进行破拆施工,增加桥梁的承重危险,造成事故的发生,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于事故原因和责任依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阻止被上诉人施工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理由二,上诉人无视其施工造成事故发生,同意被上诉人等人施工,而未进行统一管理调度,致使无序施工增加危险造成事故等事实的存在,仅强调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注意的义务,而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理由三,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地实际情况,故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而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从事工作情况,以该行业的一般标准确定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2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欣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