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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向文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文兵,男,1967年1月27日生,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31日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文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向文兵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至花垣镇望城村十字桥路段时,与贾某停靠在路边的中型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向文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贾某报案并将向文兵送往保靖县人民医院医治,当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医院提取了向文兵静脉血样。经鉴定,向文兵血样中测出乙醇含量为:108.2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文兵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文兵的供述;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向文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向文兵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花垣镇望城村十字桥路段时,与贾某停靠在路边的中型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向文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贾维松将向文兵送往保靖县人民医院医治,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医院提取了向文兵静脉血样。经鉴定,向文兵血样中测出乙醇含量为:10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文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贾某的证言;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文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文兵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文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向文兵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保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向文兵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文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政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