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潍河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西外环西侧路段时,所驾车撞在道路南侧的树上。2017年4月7日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在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报警系自首,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兆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秀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