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姚七五与周进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七五,周进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412号原告:姚七五,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进春,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39号跃进居委会生产门面楼。负责人:何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表人:杨敏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荣,公司员工。原告姚七五与被告陈增平、周进平、周进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姚七五以陈增平、周进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增平、周进平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姚七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七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3200元。被告周进春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驾驶员陈增平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应认定驾驶员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商业险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陈述,其为原告姚七五垫付医药费10660.88元,要求优先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9时50分左右,姚七五驾驶闽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洋兴公路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居委会四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停在机动车道内的陈增平驾驶的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姚七五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增平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12月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姚七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增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姚七五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双侧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2017年3月4日,姚七五再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颅骨缺损,行颅骨修补术,于当月16日出院。姚七五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171563.44元(不含伙食费286元)。2017年5月2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姚七五的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姚七五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C7右侧横突骨折,其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左眼视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姚七五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姚七五为鉴定支付费用3310元。另查明,1.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周进平,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周进春,上述两车由周进春用于运输经营,陈增平系周进春雇佣的驾驶员。3.原告姚七五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姚超五、次子姚七五、长女姚姐、次女姚爱平,原告父亲已病故,母亲徐秀荣(342823194602195826)健在,徐秀荣现无收入来源,需子女赡养。4.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为原告姚七五治疗垫付了10660.88元,被告周进春垫付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驾驶员陈增平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否认定其为逃逸;2.原告的损失范围。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驾驶员陈增平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否认定其为逃逸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增平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不构成逃逸。理由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而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则不构成肇事逃逸。根据公安卷宗显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7日晚19时55分左右,2016年11月8日上午10时30分,公安交警部门向陈增平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份笔录中陈增平陈述“昨天晚上我刚到达目的地,大概晚上22时46分左右,我接到我老板周进春的电话,老板在电话里问我在兴仁是不是出了交通事故,我说我不知道,然后老板就叫我把车子开到你们兴仁交警队来的。大概到了凌晨1点钟左右,我就把车子开到你们交警队来的”,结合陈增平的其他陈述以及报警人从伯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陈增平于事故发生时并不知情,公安交警部门也据此在事故认定书中陈述陈增平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而未认定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陈增平肇事逃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问题。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171563.44元(不含伙食费28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油漆工工作予以认可,并愿意按照11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方表示同意,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9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依照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89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所需护理期限及人数的意见,支持其护理费10680元[89元/天×(2×30+60)天]。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3033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对酌情支持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原告姚七五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20221.25元[26433元/年×9年×0.34÷4]。9.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支持600元。10.车损:原告对其主张的车损500元未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七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07491.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七五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由被告周进春对原告姚七五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原告姚七五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姚七五与被告周进春按责承担。经本院审核,原告姚七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07491.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6247.51元,合计赔偿236247.5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周进春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的10660.88元应由原告姚七五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代为返还。鉴定费3310元列入诉讼费用,由当事人依法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七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6247.51元。二、原告姚七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0660.88元,返还被告周进春垫付款1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姚七五支付205586.63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660.88元(该公司账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向被告周进春支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姚七五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元,鉴定费用3310元,合计4068元,由原告姚七五负担2361元、被告周进春负担170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5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顾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