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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6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龙艳诉被告李忠豪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6民初1103号 原告龙*。 被告李*。 原告龙*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俊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龙*与被告李*离婚。2、婚生女儿李*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在被告戒毒期间由原告代为抚养。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1月5日生育女儿李*。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吸毒,经了解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已经在万宁戒毒几次。2016年11月2日,被告因为吸毒被三亚市公安局带去强制戒毒。由于被告吸毒屡教不改,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已经失去和被告继续生活的信心。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以上诉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愿意抚养女儿,抚养费看原告的经济情况支付。 原告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龙*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证据二、万宁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与女儿的关系。 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被告李*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龙*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故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4月18日在万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5日生育女儿李*。由于被告李*屡次吸毒不改,2003年曾自愿到万宁市大茂戒毒所戒毒。从2003年到2013年间,被告偶尔吸毒,但是到2013年后被告吸毒上瘾。2016年11月2日,被告在三亚市吸毒被三亚市公安局羁押强制戒毒,被告本次戒毒要到2018年11月1日期满。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屡次吸毒,给家庭带来巨大伤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龙*与被告李*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李*由被告李*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戒毒期间由原告代为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被告多次吸毒,屡教不改,不仅不能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给家庭带来灾难性打击。被告从2003年就开始吸食毒品,还曾经自愿到万宁市大茂戒毒所戒毒,已经有超过十年的吸毒史,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吸毒上瘾,难以戒掉。2016年11月2日,被告又因为吸毒被羁押于三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毫无悔改之心。被告长期吸毒,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答辩称假如法院判决离婚,愿意抚养女儿李*,故婚生女儿李*由被告李*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戒毒期间由原告代为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由被告李*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 zjnj4zzkfwawao9zv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林俊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蒲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审核:林俊平 撰稿:林俊平 校对: 蒲玲 印刷: 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7年8月3日印制 (共印6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