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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行审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孙志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孙志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82行审467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立,男,局长。被执行人孙志炳,男,1952年6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土资执法〔2007〕3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除罚款外的内容。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慈土资执法〔2007〕3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2007年3月,未经批准擅自在横河镇伍梅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填宕碴,总占地面积1050平方米,占用的土地系基本农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自行改正,挖起在擅自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填的宕碴,总占地面积1050平方米,宕碴占地面积1050平方米,恢复土地种植条件,并按每平方米29元处以罚款,计人民币3045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义务。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应负担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孙志炳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慈土资执法〔2007〕3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除罚款外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慈溪市横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    勤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徐    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