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0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顾吾红与仇建、如皋市深蓝娱乐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吾红,仇建,如皋市深蓝娱乐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0684号原告:顾吾红,男,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石海英,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仇建,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如皋市深蓝娱乐城,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号。经营者姓名:蔡茂祥。原告顾吾红与被告仇建、如皋市深蓝娱乐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建、如皋市深蓝娱乐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吾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前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经营的深蓝娱乐城向原告购买啤酒,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4月27日向被告供货8090型啤酒,共计400箱,价值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2015年9月9日,被告仇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又未能给付货款。被告仇建系实际经营人,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如皋市深蓝娱乐城系企业法人应于实际经营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仇建、如皋市深蓝娱乐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金额为15000元,时琴芳作为收货人在解货结算单上签字;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额为5000元,时琴芳作为收货人在解货结算单上签字。2015年9月9日,被告仇建在两份解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如皋市深蓝娱乐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蔡茂祥。以上事实,有解货结算单两份、工商登记信息、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仇建作为实际经营者在解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啤酒款合计20000��,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将实际经营者仇建与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即如皋市深蓝娱乐城作为共同被告明显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如皋市深蓝娱乐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顾吾红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司荣华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