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682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彭某某,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682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才海,湖南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及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肖某某、被告彭某某、蒋某某三人签订《梅汕高铁护坡施工合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内容有:经蒋某某、彭某某、肖某某三方协商,梅汕高铁护坡施工工程由三方总投入资金150万元,其中原告肖某某投入30万元,占工程的20%股份。工程承包前期肖某某投入资金15万元,用作启动资金。其中《协议》第三款约定:经三方协商,蒋某某、彭某某必须保证肖某某的资金用到此工程项目内,如果工程没有或者失败,彭某某、蒋某某愿意按月息壹角的利一次性连本带利归还给肖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肖某某将15万元投资款交给了被告蒋某某,用于合伙施工项目承包协调事宜上。2017年2月初,两被告告知原告,由于项目部的原因,此工程无法进行。原告便要求两被告按协议将投入的15万元启动款及利息偿还给原告,经多次追讨均不偿还。被告彭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投入的15万元资金及利息未给付的原因是护坡工程的承包人被发包方斢换了,导致合伙项目工程承包流产、合伙经营亏损而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进一步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依上述法律规定,合伙应当共担风险的实质意义在于保护合伙体债权人的利益,即对外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对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合伙的债权人,而对内则以当事人约定优先。本案《协议》第三款系保证原告肖某某前期投入资金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作为合伙人即原、被告的内部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要求合伙人风险共担的规定,从事实角度来看,原告肖某某在其他合伙人即两被告均未投入资金的情形下,先行垫付15万元用于合伙事务前期支出,使得三合伙人投入较小的资金即开始经营,在此情形下原、被告以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对原告投资款予以保护亦符合常理,双方权利义务不存在不对等。同时,两被告均未对此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故理当认定该条款为有效。但该条款约定月息壹角的利率,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应予纠正。本案原告诉请按2%的月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收费多少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肖某某合伙投入资金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彭某某、蒋某某各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小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莉娟附本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