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执1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应孝与被执行人郭永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应孝,郭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03执1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应孝。被执行人:郭永胜。申请执行人李应孝与被执行人郭永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甘0103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应孝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永胜支付案款38849.85元、及其他费用共计38849.8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3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4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电话多次向被执行人传讯,被执行人一直推脱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郭永胜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将被执行人郭永胜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郭永胜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应孝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健审判员 何建国审判员 李荷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柳宗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