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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朝阳与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阳,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1708号原告:罗朝阳,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景洪市。被告: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81278445X。住所地: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洒镇曼迈村。法定代表人:尹凌云。原告罗朝阳诉被告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暻勐橡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暻勐橡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橡胶款38086.4元和逾期还款利息8379元(按月息2%从2016年7月8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一直要求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将自家的胶块交给被告加工成胶包,2016年7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收购民营橡胶结算凭证》,重量为4328公斤,按照每公斤8.8元价格计算,结算价款为38086.4元,被告承诺于当天将该款项打进原告银行卡账号中,但被告一直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暻勐橡胶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暻勐橡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和证据2《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收购民营橡胶结算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收购民营橡胶结算凭证》证明被告欠付橡胶款,该结算凭证上虽加盖“银行付讫”章,但鉴于该印章系被告加盖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橡胶款,故该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橡胶款380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迟延支付橡胶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被告向原告交付结算凭证次日即2016年7月8日起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朝阳支付橡胶款38086.4元和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罗朝阳负担81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前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刀启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