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董某与本溪市金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本溪市金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4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霁,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金山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咏今,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娜娜,该院投诉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海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金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本溪市金山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错误,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赔偿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本溪市金山医院应负主要责任。由于董某没有过错,董某不应承担30%的责任。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本溪市金山医院赔偿其医疗费7000元、陪护费16682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24504、精神抚慰金18675.60元、交通费9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10时42分,董某到本溪市金山医院普外泌尿神经病房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前列腺萎缩。至同年8月22日出院,住院164天,期间2级护理,花医疗费62277.73元,其中医保报销大部分,董某自认7000元未报销。董某出院后认为本溪市金山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11月23日,本溪市医学会作出的本溪医鉴2016-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本溪市金山医院应负主要责任。经本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董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董某到本溪市金山医院处住院治疗,因本溪市金山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董某尿道损伤,经本溪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本溪市金山医院应负主要责任。对医疗事故造成的董某经济损失本溪市金山医院应当按照医疗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残疾等级为8级。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计算,董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当为323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19401.30元。此外,董某主张的医疗费7000、交通费984元、伙食费8200元,本溪市金山医院均无异议,因此,董某提出的请求判令本溪市金山医院赔偿其医疗费7000元、陪护费16682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24504、精神抚慰金18675.60元、交通费9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溪市金山医院提出的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计算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金山医院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七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千二百元、陪护费一万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交通费九百八十四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三万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九千四百零一元三角,合计八万四千六百零二元八角的百分之七十即五万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九角六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元,由原告董某负担二千五百四十元;被告本溪市金山医院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溪市金山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董某尿道损伤,经本溪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本溪市金山医院应负主要责任。本溪市金山医院应对董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董某提出原审判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错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故原审判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标准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关于董某提出董某没有过错,董某不应承担30%的责任一节,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患者自身有直接的关系,应按医疗机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确定损害赔偿比例。原审判决依据本溪市医学会鉴定结论本溪市金山医院应负主要责任判决本溪市金山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故对诉请赔偿医疗费7000元、陪护费(护理费)16682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984元应予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由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残疾等级为8级,故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为46689元(311268*5*30%),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为28013.40元(31126*3*30%)。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赔偿董某损失数额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二、本溪市金山医院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董某医疗费七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千二百元、护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交通费九百八十四元、残疾赔偿金四万六千六百八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八千零一十三元四角,合计一十万零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四角的百分之七十即七万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八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元,由董某负担二千一百八十七元。本溪市金山医院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四元,由董某负担一百六十一元,本溪市金山医院负担二百七十四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